(2016)粤0183民初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伟智与林其想、林日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智,林其想,林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第2722号原告:张伟智,男,汉族,1995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水燕,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其想,男,汉族,1989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林日伟,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黄志伟。委托代理人:张国宏,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伟智诉被告林其想、林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智的委托代理人王水燕、被告林其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日伟、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3760.1元(车方支付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36760.1元),由于被告林其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数额为23632.07元【(53760.1元-10000元)×70%-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2363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其想答辩:粤R×××××车的车主是我父亲即被告林日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向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4636.27元,住院费用垫付了7000元。我已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肇事车辆粤R×××××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1-8起至2017-1-7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我司同意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根据本案被告林其想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二、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其它各方的支付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清。另外医疗费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标准核实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林日伟未作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6年4月1日14时26分,在国道××城区朱村街道办事处路口,被告林其想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在2016年4月26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6]第4401839201604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其想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社区卫生院(以下简称:朱村卫生院)治疗,当日转至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当日再转至武警××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28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顶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骨骨折,双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足底撕脱伤。出院医嘱:避免头部外伤,门诊换药促进足底创面愈合,三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期间不适随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8396.37元。有原告提供的武警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3760.1元),被告林其想提供的朱村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394.51元)、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2289.4元、67.5元、419.9元、970元)、武警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494.96元),结合人民医院的CT单,武警医院的押金单、费用清单确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林其想垫付了医疗费11636.27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其想是粤R×××××号车的肇事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日伟是粤R×××××号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58396.37元损失。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58396.3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8396.37元-10000元=48396.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396.37元×70%=33877.45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应予以扣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877.45元,扣减被告林其想垫付的11636.27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3877.45元-11636.27元=22241.18元。被告林其想可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11636.27元。判决结果被告林日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伟智赔偿损失22241.18元。二、驳回原告张伟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原告张伟智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审 判 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毛锦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雅敏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