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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董志全与王艳华、王春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全,王春山,王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166号原告:董志全,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王春山,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王艳华(王春山之妻),1963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董志全与被告王春山、被告王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全、被告王春山、王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4.41元、误工费493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7456.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晚21时40分许,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路过被告家门口时,两被告无故将原告殴打,原告受伤。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叫原告去医院看病,看病后处理。原告经顺义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顺义区医院治疗两个月,伤情基本恢复。但面部神经始终恢复不好,视力下降,眼部神经抽搐,医生说可能会留下后遗症,无法恢复正常面部神经,给原告造成心理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春山、王艳华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并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志全与被告王春山、王艳华系同村村民,因为原告董志全向南法信镇政府反映被告王春山家建房挤街占道和违法建三层,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2月17日晚21时40分许,原告董志全外出吃饭回家,由东向西途径被告王春山房后时,此时被告王春山戴手套正在自家锅炉房填煤封炉子,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后王春山让原告过去,原告随即过去,后双方互相撕扯,揪着对方脖领子。被告王艳华从自家出来亦参与骂架。纠纷中,原告董志全被致伤。原告董志全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民警出警,民警出警过程中,发现原告董志全脸部有煤印,脸部红肿。原告董志全所受损伤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董志全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于2016年2月17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天。次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眼球挫伤,视网膜震荡。同年2月2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眼球挫伤,视网膜震荡,结膜炎,建议休息7天。后又分别于同年3月2日、3月17日、3月25日、8月24日复查治疗4次,原告董志全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3724.41元。交通费及营养费原告董志全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董志全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董志全受雇于北京市宏兴盛助剂厂,月收入3500元。北京市宏兴助剂厂证明一份,内容为:董志全于2016年2月18日至3月27日未上班,扣发工资4930元。本院在核实该证明情况时,董志全认可北京市宏兴助剂厂是原告董志全自己注册的企业,其本人是企业负责人,后将该厂出租给他人,但本人仍在该厂上班。董志全表示承租人不同意法院去核实情况,董志全亦不同意告知法院该厂的实际经营地址。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卷宗、证明等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建房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2月17日晚21时40分,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身体接触,导致双方打架,原告受伤,且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原告脸部有煤印,脸部红肿,可以认定系被告王春山所为,对此被告王春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叫其过去会发生纠纷,其坚持随被告一起进胡同,对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春山应按照80%的比例对董志全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志全的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及原告实际就医时间确定为16天,原告董志全主张误工时间为39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天数酌情确定70元。原告董志全要求营养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志全称被告王艳华将其致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山赔偿原告董志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原告董志全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被告王春山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承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