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百秀与刘广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秀,刘广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14号原告:张百秀,女,1937年3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郭磷,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玉,男,1929年5月1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姜文,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松江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宣齐,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百秀与被告刘广玉及第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秀的委托代理人郭磷、被告刘广玉的委托代理人姜文、第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源、王宣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百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船营区北极街光荣胡同,建筑面积35.33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号)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各占50%份额,暂定10万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共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第三人协助办理共有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及办理共有产权登记手续费用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均系二婚,双方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结婚2年后,即1999年双方出资购买的房改房,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1999年颁发给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取得全部私有产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在房产证上增加自己的名字,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持有的结婚证和户口本能够证实诉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受人唆使要私自处理该房屋,原告可能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潜在风险。第三人是房产登记部门,列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协助更名便利。依据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诉请法院,保护原告共有权利,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共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刘广玉辩称,一是原告不是购买“房改房”的资格人。“房改房”仅限于出售给特定对象;购买“房改房”的资格也只能有一次,而且这种资格需要审核通过。本案在购“房改房”的审批表中,购房人是被告刘广玉及李凤英。而原告虽然在当时已经与被告结婚,但却没有用其工龄购买该房,存在三种情况:1、原告在当时已经参加了一次房改,不再具备购买资格,审核未通过;2、原告准备另行参加房改,放弃本次房改;3、原告放弃参加房改的资格。无论是哪种情况,总之,原告没能成为购买该房资格人,不是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房改购房合同也并不含原告的份额,应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具有房改资格的人实际出资应作为债权处理,这一思想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得以体现;二是原告不应有获得房改的双重利益和机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关于房改房的出售、产权归属等问题,需要对房改时是否享受了双方工龄优惠、配偶中的另一方是否因分配该房屋而失去了其在本单位另行分房资格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争讼房屋并未使用原告的工龄优惠,也不影响原告另行参加房改的资格。原告不应该即在被告的房改中获利,又有另一次参加房改机会的双重利益;三是房改政策具有一定的专属性,不是购房资格人不能成为房改合同的权利人,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属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综上,被告认为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房管局辩称,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变更登记的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第一,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房屋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这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不是同一诉讼,不能合并审理;第二,第三人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房屋登记是以当事人的申请,在产权明晰、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形式的情况下才予以办理,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申请,没有协助当事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综上,原告对第三人的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百秀与刘广玉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居住在船营区北极街光荣×号房屋,该房屋性质为直管公有住房。根据房改房政策,刘广玉于1999年1月22日用自己工龄及亡妻李凤英的工龄的优惠,与青岛房管所签订了《购买直管公有住房契约书》,以6727.21元的价格购买了所居住的公租房,拥有该房屋100%产权。1999年4月14日,刘广玉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所有权登记在刘广玉名下。张百秀要求在房产证上增加自己的名字,遭到刘广玉拒绝后,告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百秀身份证复印件、刘广玉户籍信息查档件、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查档件、结婚证、吉林市房屋登记簿籍读档案查档件。本院认为,“房改房”也称已购公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它具有出售对象的特定性、出售价格的非市场性、享受优惠政策的一次性等特殊属性,与商品房的属性截然不同。因此,张百秀与刘广玉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取得的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光荣×号私有房屋,该房由刘广玉婚前承租,1999年1月22日房改时使用刘广玉与其前妻李凤英工龄折价出资,并由刘广玉与张百秀共同出资6727.21元购买,房屋权属登记在刘广玉名下。根据相关规定,该房屋系刘广玉与前妻李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百秀出资应视为对购房的垫资,应按债权关系处理。故张百秀主张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百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百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