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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3180朱吉林与卢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林,卢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180号原告:朱吉林(曾用名:朱孟林),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卢长生,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朱吉林与被告卢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还清室内门货款14800元以及违约款(违约金5%)。事实和理由:卢长生因2016年7月份欠朱吉林室内门货款148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上门讨要无果。被告卢长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卢长生数次向原告朱吉林购买室内门。2017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朱孟林现金(大写)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4800.00元),于2017年2月16日全部无条件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每日应承担总欠款的5%的违约金,直至结清为止)。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中并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和地址。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以曾用名朱孟林在江苏省东海县汇浦物流院内经营“艺轩门业”。原告朋友也证明原告曾使用“朱孟林”作为姓名经营门业作坊。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愿就约定的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以曾用名经营门业作坊,被告数次向原告赊购室内门。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经结算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的意愿,该每日应付违约金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为宜。其利息应自原告欠条中约定的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长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吉林货款1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东晓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