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3650张德雷与陈金立、庞中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雷,陈金立,庞中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3650号申请执行人张德雷,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装卸搬运工,住本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纪连军,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金立,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庞中叶,女,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张德雷与被执行人陈金立、庞中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金立、庞中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德雷各项损失13770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金立银行存款19330元、庞中叶银行存款4237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兴超审 判 员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展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史竹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