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玉梅与王海鸿、黄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梅,王海鸿,黄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414号原告:陈玉梅,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海鸿,男,出生年月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黄蕾,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陈玉梅与被告王海鸿、黄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梅、被告黄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海鸿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黄蕾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海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黄蕾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蕾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认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鸿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海鸿向原告陈玉梅借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中包含借款数额、借款时间,黄蕾在该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多次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海鸿向原告陈玉梅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鸿向原告陈玉梅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陈玉梅依法维护债权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被告黄蕾自愿继续为被告王海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王海鸿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黄蕾作为保证人有义务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陈玉梅要求保证人黄蕾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海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梅借款20000元;二、被告黄蕾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蕾在承担本判决所确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海鸿、黄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