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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三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三林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三林,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专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三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湘028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三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熊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开庭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1日通知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3月9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在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智维、张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三林及其辩护人陈薇利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熊三林投资经营醴陵市祥林出口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祥林鞭炮厂)。于同年聘用徐某某从事该厂亮珠造粒工作。2012年11月份,徐某某开始出现视力模糊、气促、胸闷等症状,同年11月16日被诊断为工业酒精中毒,2013年9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湖南省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醴劳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祥林鞭炮厂支付申请人徐某某各项工伤补偿待遇合计860285.9元,并支付申请人徐某某被拖欠的工资4000元。湖南省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将仲裁书送达给熊三林,并于2014年6月10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给熊三林。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徐某某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6日,该院作出(2014)醴法执字第353号执行裁定,裁定被申请人祥林鞭炮厂支付申请人徐某某各项工伤补偿待遇合计860285.9元,并支付申请人徐某某拖欠的工资4000元。2014年9月1日该院将裁定邮寄送达到被告人熊三林的住所。2014年至2015年,熊三林在宜春做红酒、烟花业务,2014年的收入近2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2016年2月4日,熊三林在江西省万载县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于2016年2月6日被提解至醴陵市公安局后被刑事拘留。本案审理过程中,熊三林通过其亲属支付了50000元工伤补偿款给徐某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醴劳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公告;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执字第353号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回证;徐某某的收条;徐某某、熊某甲(熊三林之姐)、熊某乙(熊三林之父)的证言及被告人熊三林的供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等。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熊三林对人民法院依据仲裁裁决所作的执行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判决:被告人熊三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熊三林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事实。2016年9月30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02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准予执行醴陵市祥林出口烟花鞭炮厂厂房。因此,醴法执字第353号执行案件还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没有执行完毕,认定上诉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错误;2、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在2014年收入近20万用于偿还了其他债务,而本案债务并不具有优先性;3、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而且,本案执行并未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熊三林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长期逃逸在外,本案案发前未向申请执行人徐某某支付分文,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熊三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在2016年2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在2016年9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涉及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曼辉审 判 员  张晓玲助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