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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桑媛与刘吉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媛,刘吉占,于旭良,威海晟平进出口有限公司,戚春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992号原告:桑媛(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71********),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占(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55********),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雅,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威海晟平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46994-6),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51号401室。法定代表人:于旭良,总经理。第三人:于旭良(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73********),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远遥墩路**号***室。第三人:戚春桥(公民身份号码3706201967********),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桑媛与被告刘吉占、第三人威海晟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旭良、戚春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丰、被告刘吉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良、苏丽雅及第三人戚春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海晟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旭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威海市建设西街6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收到(2016)鲁109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戚春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进行了公证,该离婚协议也是一份物权分割协议,而非普通的债权债务,因原告存款及工资卡均因另案被法院查封,且至今未解封,故不能也无经济能力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仍享有准物权。2、原告与戚春桥离婚后暂住一处,戚春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的拍卖成交书、拍卖款收据等交付被告,第三人戚春桥提供证件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应当知道第三人戚春桥存在婚姻关系,该份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未进行合理的调查,不符合善意取得。3、离婚前戚春桥已出租部分涉案房屋,离婚后为方便管理,原告委托戚春桥继续出租,租金由戚春桥转交原告,但不能由此认定涉案房产收益归戚春桥所有。4、被告与第三人晟平公司的债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戚春桥离婚协议之后,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戚春桥为逃避本案争议的债务而签订离婚协议。综上,原告认为原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吉占辩称:1、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是要求法院对实体部分进行处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与戚春桥签订的离婚协议仅是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取得的仅是债权而并非物权,可根据该协议追究戚春桥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但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处理。3、离婚协议经过公证,只能证明协议内容真实,不代表原告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4、涉案离婚协议中,将原告与戚春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房产及其他财产权益均归属于原告,戚春桥未得到任何财产,不排除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5、戚春桥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时向被告提交了房产拍卖成交资料、房产证、收款收据的原件,被告有理由相信戚春桥对涉案房屋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6、涉案房屋自始至终没有交付给原告,一直由戚春桥管理收益,进一步证明原告与戚春桥之间只有一纸协议,涉案房产未进行实际交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戚春桥述称,其与原告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价值远高于涉案房产,因涉案房产系其拍卖所得,为明晰产权,故只对涉案房产做了公证。戚春桥并未向被告借款,只是提供涉案房产为于旭良向被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此外,涉案房屋由原告委托自己进行出租,出租收益均交付给原告。第三人威海晟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平公司)未陈述意见。第三人于旭良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吉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被告刘吉占将第三人晟平公司、于旭良、戚春桥诉至法院,要求以上三方履行还款义务。经审查认定,2014年3月21日,刘吉占与晟平公司、于旭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晟平公司向刘吉占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率计算方法等其他事项,由于旭良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晟平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8月15日,被告与戚春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戚春桥以其拍卖所得的涉案房产为晟平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如抵押权不成立或不生效,戚春桥同意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戚春桥向刘吉占交付了涉案房产的拍卖成交书、拍卖款收据等材料。之后晟平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支付,故刘吉占要求晟平公司、于旭良、戚春桥承担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3月26日,各方达成调解意见,以(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内容:一、晟平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刘吉占借款本金108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二、晟平公司给付刘吉占律师费30000元及担保费8000元;三、于旭良、戚春桥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刘吉占的申请,于2015年2月9日查封了登记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鲸园分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社鲸园分社)名下的位于威海市建设西街6号的房产,该房产于2009年由第三人戚春桥通过拍卖程序以600000元的价格取得,且已与拍卖人山东世纪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交纳了款项。拍卖成交后戚春桥未能及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现仍登记在农村信用合作社鲸园分社名下。因第三人未能按调解书确认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拟拍卖涉案房屋。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终止拍卖程序,2016年9月21日,本院以(2016)鲁1092执异12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原告与戚春桥于199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戚春桥与山东世纪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项下位于威海市建设西街6号涉案房产及其他财产权益等归原告所有。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双方进行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威威海卫证民字第646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一事不清楚,第三人戚春桥承认其未将与原告离婚一事告知被告。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房屋确权的诉讼请求。二、如原告有权提起该诉讼请求,其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是否有法律依据。焦点三、原告要求中止执行涉案房屋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此可知,原告作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款纠纷的案外人,有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认房屋产权归属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法律规定,物权非经法定程序依法登记,不能取得。本案涉案房屋尽管经过离婚协议被分给原告,且经过公证,不管该份协议是否有效,离婚分割财产协议只是一个债权行为,公证行为也仅提高了普通证据的证明力,债权行为要转化为物权行为,也就是原告要取得涉案房屋上的物权,必须经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原告尽管在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有权一并提起确权之诉,但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戚春桥离婚协议分割了涉案房屋,但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从拍卖手续看,第三人戚春桥仍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且第三人戚春桥将拍卖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被告,交付时,第三人戚春桥也未告知被告其与原告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离婚后至今与原告居住一起,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这一切行为已足以使被告相信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在第三人戚春桥对外尚存未履行的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第三人戚春桥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戚春桥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对抗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不当,但涉案房屋被执行后,原告可依据离婚协议要求第三人戚春桥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晟平公司、于旭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威海市建设西街6号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良芳审 判 员  李云飞人民陪审员  徐海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连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