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阿荣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9时左右,在阿荣旗xx镇xx村被告人李某家中,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谩骂李某,后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某致张某1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肋骨骨折(7处)及腰1、腰2椎体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后,李某赔偿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勘验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人王某、张某2、田某、张某3、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1对于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秀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