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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1362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1362范伯荣与范建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伯荣,范建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1362号之九申请执行人范伯荣,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庆(受范伯荣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建琴,女,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范伯荣与范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0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范建琴���依该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范伯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范建琴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作了调查,经查,范建琴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及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泽苑41号503室房产一处,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查封。2017年3月17日,范伯荣与范建琴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本案执行标的40万元,范建琴于2017年3月17日归还1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吴孟刚自愿为范建琴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如范建琴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按期足额归还40万元,则范伯荣自愿放弃其余部分债权;如范建琴未能按期归还40万元,则范伯荣有权恢复原判决全额申请恢复执行。鉴此,范伯荣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范建琴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范伯荣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范建琴未依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10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效。审判员  李何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陆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