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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骅市天信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科润生物化工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天信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科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黄骅市天信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科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黄骅市天信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科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黄骅市天信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科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683号原告:黄骅市天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浩骅大厦9楼。负责人:韩冰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科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经济开发区兴源西路北首巨能热电以西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总经理。原告黄骅市天信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科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天信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科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市天信化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5000元、违约金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科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11月10日片碱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含量为98.5%的片碱40吨,单价为2240元,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后检验合格然后卸车,由原告为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票,货款在20日内结清,需方如拖欠货款每迟付一天承担总货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片碱3次。再提交增值税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片碱后均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供应数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票。3张税票分别为2014年11月17日金额��85120元,2014年12月9日金额为85800元,2015年4月8日金额为85280元,总计为2562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给付88000元,2015年4月1日给付832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30000元,以上三笔为网银支付,2015年7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承兑,剩余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5000元,有书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保证被告及时付款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现主张给付1500元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山东科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科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骅市天信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违约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科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