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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必云诉被告周心华、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必云,周心华,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408号原告:周必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涵,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心华,男。被告: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湘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孝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冠华1路10号。代��人:齐建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必云诉被告周心华、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必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涵、被告周心华、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孝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808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16时15分,周心华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有的湘C57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景泉公路由双庙往景泉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乌石镇斑竹村大湾组地段,在超越同向前方的行人时,相对方向贺运球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必云)因客车占路面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周必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了第43032120160505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心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必云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9天。2016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后期检查及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被告周心华所驾驶的湘C575**号中型普通客车已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心华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他是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救起来的,当时是会车,他虽有部分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请与事实不符,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后他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湘C57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属运输公司管理。运输公司辩称,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湘C57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扣车20%的免赔率,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年限均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限为10年;误工费不应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天数有异议,对前期的双人护理不认可,只认可住院的139天;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期间已经届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的产生,故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请求过高;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心华提供证人颜应德、冯翠珍、周春亮、王创湘、鄢玉玫、颜小平、周红大的证明予以反证,被告提供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也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证据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等用工证明资料、村委会证明,经本院至当地进行调查,以及原告本人自述的内容证明原告长期在家居住,并未在外务工以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陪护证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也未提供护理费的实际支出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发生情况,本院认可一人护理。被告的证据:对证据调解协议书,因该份证据非原告本人签署,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017年4月8日的电话录音,被告未经对方同意录音,且对方身份不明,对该录音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16时15分,周心华驾驶湘C57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景泉公路由双庙往景泉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乌石镇斑竹村大湾组地段,在超越同向前方的行人时,相对方向贺运球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周必云)因客车占路面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周必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第43032120160505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心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运球、周必云无责任。事故当日周必云被送至湘潭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139天,医疗费22839元(原告垫付2839元,被告周心华垫付20000元),门诊费用1298元。出院后,周必云于2016年10月10日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休息治疗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必云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渐进性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后期检查及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鉴定费1200元。湘C575**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心华为湘C575**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原告周必云为农村户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4137元(按18%的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434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50元/天×139天);3、后续治疗费30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16124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即116元/天×139天);6、残���赔偿金35790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计算,即11930元/年×1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8、交通费556元(4元/天×139天);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0455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周心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心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心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C575**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心华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周必云医疗部分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伤残部分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伤残限额67470元=护理费16124元+残疾赔偿金3579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必云77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747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必云172**.87元[(总损失104557元-交强险赔偿77470元-非医保费用4344.66元-鉴定费1200元)×(1-20%)]。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周心华赔偿原告周必云98**.13元,由被告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心华��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0元,可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误工费,根据本院到原告户口所在地锦绣村的调查及原告自述,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农村,并未在外务工,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必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703.87元;二、由被告周心华赔偿原告周必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53.13元,由被告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心华已支付2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6元,由原告周必云负担1516元,被告周心华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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