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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远贵与广德县金海洗浴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贵,广德县金海洗浴中心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3020号原告:张远贵,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东亭乡东亭村十亩塘**号(现住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倩,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金海洗浴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民主路**号,注册登记号:341822000084616。法定代表人:刘荣贵,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贵诉被告广德县金海洗浴中心(简称:洗浴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孙倩和被告洗浴中心法定代表人刘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远贵诉称:2016年1月4日14时许,原告到被告处洗澡,因地面湿滑致原告不慎摔倒,导致右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7月27日,其伤势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意外致右膝关节损伤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对地面的湿滑情况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以致原告在洗澡过程中摔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8817.66元【其中:医疗费11914.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20元×10天)、营养费1200元(每天20元×60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每天114.2元)、误工费28044元(180天×56867元/365天)、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每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0908.52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10%责任,被告应赔偿10881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洗浴中心辩称:1、地面湿滑,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洗浴区内有醒目的标志,在洗浴区内有防水槽,不会有大面积积水;2、原告应当就受伤是地面湿滑导致的举证;3.原告摔倒的真正原因是酗酒,跟被告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4时许,原告到被告处洗澡时,不慎摔倒致伤,其称摔倒原因系因地面湿滑所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1914.52元。其伤势已构成伤残,其伤残程度,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伤后需要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为此,原告因身体损害所致损失赔偿,诉至法院。另,被告洗浴区有“浴区地滑、小心摔倒”的标志。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法庭审核认定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洗澡时摔伤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摔倒受伤,是否是因地面湿滑所致。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摔倒系地面湿滑所致,结合被告处有“浴区地滑、小心摔倒”的标志,可以推定原告受伤系地面湿滑所致。被告作为从事娱乐活动的洗浴中心,未做好地面防滑措施,应对原告身体损害所致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洗澡时,被告已有提醒标志,其未尽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受伤,应对其身体损害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酒后洗澡,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如下:1、医疗费11914.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20元×10天);3、营养费1200元(每天20元×60天);4、护理费10278元(90天×每天114.2元);5、误工费28044元(180天×155.8元/天);6、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每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合计损失120908.52元。被告承担4836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县金海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远贵483**.40元。二、驳回原告张远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80元,被告广德县金海洗浴中心承担992元,原告张远贵承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承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