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易建明、易会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建明,易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建明,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会兰,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易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易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建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易建明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易建明与易会兰没有合伙做过钢筋生意,2万元的欠条是借款2个月利息。易会兰称2万元是合伙分红没有证据,2万元属于高利贷,易建明现在服刑无法偿还。易会兰辩称,2万元是合伙做生意应该给易会兰的分红,双方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会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建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会兰与易建明系多年邻居,2014年7月9日,易建明向易会兰借款3万元,同日出具“今借到易会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的借条一份。后在2014年9月23日,易建明又出具“今欠到易会兰现金贰万元正,本月25号付清。”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借条、欠条予以证实,易建明认可系其本人出具。易会兰庭审中陈述该借款3万元是易建明以做钢筋生意为由借款,并且承诺分红,所以就打了2万元的欠条,易建明陈述2万元是借3万元本金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今易建明未偿还上述借款及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易建明向易会兰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易建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易会兰诉请易建明偿还5万元及易建明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易建明提出2万元系利息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易建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易会兰借款3万元、欠款2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易建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易会兰向易建明提供借款,易建明向易会兰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借贷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易建明应否向易会兰支付2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关于2万元欠款是合伙分红款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易会兰主张2万元系与易建明合伙做生意的分红款,但是无证据证明,且易建明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易会兰提出2万元系分红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易建明称该款系3万元借款的2个月利息,双方约定1万元借款每天支付150元利息,3万元借款则要每天支付450元利息。根据易建明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3万元本金计算2个月的利息为27000元,双方都认可易建明曾支付过7000元款项给易会兰,故易建明关于该2万元欠款系利息欠款的陈述更符合案件事实,该2万元欠款应认定为利息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3万元本金的2个月利息约定为27000元,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支持的24%的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按照24%的利息标准计算3万元本金的2个月利息应支持1200元,因易建明已经支付了7000元利息给易会兰,故对于超出24%的部分利息2万元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易建明向易会兰偿还欠款2万元错误,应予纠正。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24%的利息范围,对于易会兰提出要求易建明按照低于24%的年利率,即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易建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二、易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易会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易建明负担630元,易会兰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易建明负担630元,易会兰负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一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