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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与杨永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杨永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瑞,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顺,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上诉人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企业经营困难。杨永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予支付杨永顺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2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事实和理由:杨永顺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7,000元。现因经营困难,不同意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永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1,000元;二、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永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自2016年4月1日起停止经营,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支付此前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邬 梅审判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