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大军与刘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军,刘长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861号原告:刘大军,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长艳,男,40岁,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刘大军与被告刘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长艳给付原告刘大军借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长艳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刘大军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刘长艳为刘大军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刘大军多次索要,刘长艳未予给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查现被告已不在那里居住,原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视为被告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大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承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