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渝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陈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080223940F。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州博乐市。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渝,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再审申请人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5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向陈渝给付2012年、2013年两年的补偿款274113.20元的事实错误。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甜菜收获机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是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二审判决对补偿款溯及既往,属错误裁判。2.二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愿,将995号甜菜收获机判归该公司,将1005号甜菜收获机判归陈渝,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3.二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违约金109843.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甜菜收获机作业面积未达到约定亩数,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亦包括陈渝自身的原因,故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农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渝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判令农机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两年的补偿款符合双方约定,且农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之处,应当承担违约金,分配甜菜收获机归属时亦听取了双方意见。请求驳回农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机公司与陈渝签订的《博赛农机有限公司机组管理合同》和《甜菜收获机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农机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渝支付2012年、2013年两年补偿款的问题。2012年、2013年农机公司未能提供约定亩数的作业面积,《甜菜收获机补充合同》第一条对此事实和应予赔偿的数额作了明确约定,故不能以《甜菜收获机补充合同》的执行时间否认对上述年份应予赔偿的事实和约定。关于甜菜收获机分配的问题。因为双方都同意对实物进行分割,二审法院根据农机公司的便利优势条件和陈渝的个人情况依法分割,符合客观实际,也有利于物尽其用。关于农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农机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也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二审法院按照年利率计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农机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吴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