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敏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敏,女,1979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抓获,同年8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亚,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敏犯销售假药罪,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敏及其辩护人刘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敏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7栋502室经营“威尔美容会所”,通过微信平台购买玻尿酸(纽拉美丝利多卡因)、水光针(海伦预注射、透明质酸钠)、燃脂针(抗过敏,肝脏疾病注射剂)等药品,销售并注射给顾客赵某、梁某等人美容使用。上述药品经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朱敏的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及药品认定意见,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药品翻译照片,租房协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药品,证人王某、刘某、潘某、赵某、朱某、孙某1、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敏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敏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朱敏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敏在其租赁的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7栋502室经营“威尔美容会所”,并通过微信平台从他人处购买玻尿酸(纽拉美丝利多卡因)、水光针(海伦预注射、透明质酸钠)、燃脂针(抗过敏,肝脏疾病注射剂)等药品,销售并注射给赵某、梁某等人美容使用,非法获利1600元。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扣押该会所玻尿酸(编号1,黑盒,MISFILL)14盒,玻尿酸(编号2,黄盒,Neuramis)6盒,美白针(编号3,蓝盒,+lipolab)9盒,美白针(编号4,黄盒,30GsunGshim)2盒,水光针(编号5,白盒,Hyaron)3盒,美白针(编号6,粉色,CINDELLA)2条,玻尿酸(编号7,灰盒,Neuramis)1盒,燃脂针散装(胶)酸素10个(编号8),美白针(编号9,小蓝瓶,酸注日新)20个,美白针(编号10,小瓶散,皮筋静)10个,美白针(编号11,封口瓶注-10%,20ml)11个,美白针(编号12,带绿条,写有日本药局2ml/500mg)20个,氯化钠注射液(250ml/瓶,编号13)2箱。经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扣押物品中编号1、2、5、7、8、9、10、11、12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编号4的药品属于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敏退缴违法所得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朱敏出生于1979年1月2日,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敏于2016年8月5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淘沙旅馆303号房间被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民警抓获。3.个人租房合同:出租方刘某与承租方王某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租房合同,刘某将位于相山区某小区7号楼502号的房屋出租给王某,租房用途为办公,月租金14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王某已向刘某支付全年房租16800元。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威尔美容会所照片、价格表:淮北市相山区威尔美容会所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生活美容,有限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会所内价格表显示玻尿酸系列:隆鼻2200元,美白针系列:韩国白玉灰4680元(十次,一个月)、日本铂金6680元(十次,一个月),水光针系列:1800元一次,一年三次。5.现场检查笔录: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4日15时54分至16时23分对淮北市相山区威尔美容会所进行检查,该工作室位于中央花城北区东侧,发现部分药品无进货记录,进口药品无中文标识。6.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药品照片: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4日因威尔美容会所无照经营医疗美容项目及药品,依法扣押该会所玻尿酸(编号1,黑盒,MISFILL)14盒,玻尿酸(编号2,黄盒,Neuramis)6盒,美白针(编号3,蓝盒,+lipolab)9盒,美白针(编号4,黄盒,30GsunGshim)2盒,水光针(编号5,白盒,Hyaron)3盒,美白针(编号6,粉色,CINDELLA)2条,玻尿酸(编号7,灰盒,Neuramis)1盒,燃脂针散装(胶)酸素10个(编号8),美白针(编号9,小蓝瓶,酸注日新)20个,美白针(编号10,小瓶散,皮筋静)10个,美白针(编号11,封口瓶注-10%,20ml)11个,美白针(编号12,带绿条,写有日本药局2ml/500mg)20个,氯化钠注射液(250ml/瓶,编号13)2箱,扣押期限30天。该批药品于2016年8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扣押。7.药品翻译材料:2015年9月17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南市场监督管理所委托南京弘腾翻译有限公司翻译查扣物品的样品外包装的外文内容。8.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淮食药监稽函[2017]7号关于“misfill”等产品定性问题的认定意见:玻尿酸(扣押清单编号1)、玻尿酸(扣押清单编号2)、玻尿酸(扣押清单编号7)应当按照药品管理(利多卡因为我国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化学原料药);水光针(扣押清单编号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药品定义,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燃脂针(扣押清单编号8)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甘氨酸为我国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化学原料药);美白针(扣押清单编号9)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氨甲环酸注射液为我国国家药品标准标准收载的化学药品);美白针(扣押清单编号10)应当按照药品管理(L-半胱氨酸为我国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化学原料药,维生素C注射液为我国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化学药品);美白针(扣押清单编号11)应当按照药品管理(L-色氨酸、苏氨酸、L-缬氨酸、L-异亮氨酸为我国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化学原料药);美白针(扣押清单编号12)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维生素C注射液为我国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化学药品);上述产品标签中未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号,经认定,属于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美白针(扣押清单编号4)属于《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目录》中规定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产品类别为第三类医疗器械,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实行产品注册管理。产品标签中未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经认定,属于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美白针(扣押清单编号3、6)不能根据标签内容认定该产品为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氯化钠注射液(扣押清单编号13)不能根据标签内容认定该产品为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9.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精致透明酸钠关节内注射液等产品定性的批复:“硫辛酸”、“纽拉美丝利多卡因”“抗过敏肝脏疾病注射剂”、“海伦预注射(透明质酸钠)”等品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关于药品的定义,是否按假药定性处理,应根据国家法律、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相关规定和调查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10.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8日将王某涉嫌销售假药一案移送至淮北市相山区公安局。11.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朱敏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农业银行账户及建行账户交易明细。12.辨认笔录:王某、潘某、赵某辨认出朱敏是威尔美容会所的经营人员。13.证人王某的证言: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中央花城小区7号楼502室的威尔美容会所是其前女友朱敏经营的,房子是其帮助朱敏租赁的。2015年8月24日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威尔美容会所检查的时候朱敏给其打电话,其就到现场去了,后来其也到该局接受问话了。威尔美容会所是朱敏经营的,只有一个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其他的证件都没有。威尔美容会所经营项目有做双眼皮、隆鼻子、瘦脸等,经营用的药品是朱敏从网上购买的,其没有参与威尔美容会所的经营。14.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6月份一女的给其打电话说想租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中央花城小区7号楼502室的房子,2015年6月16日其与王某、一个姓潘的男子及一个女的签订了《个人租房合同》,之后其就把房屋的钥匙交给王某了。当时王某说租房是给他女朋友开美容会所用的。15.证人潘某的证言:其和王某是好朋友,2016年6月份王某的女朋友朱敏想在中央花城小区附近租房子干微整形会所,让其帮着留意是否有合适的房子。后来其看到中央花城北区7号楼502室对外出租就告诉了朱敏,其和王某、朱敏看过房子后于2015年6月16日和房东签订了租房合同。房子租好后朱敏就开始筹备整形会所。威尔美容会所是2015年7月份左右经营的,还招聘了一个女服务员,经营人员就朱敏自己。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去威尔美容会所溜达,朱敏说想拿其练练手,其就同意了,之后朱敏给其的鼻子和下巴各打了一针,打的应该是玻尿酸,没有收其的钱。朱敏还给其女友赵某做过微整形美容,具体做的什么,如何收费的其不知道,王某没有参与经营威尔美容会所。16.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6月份左右朱敏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威尔微整形美容”的信息,2015年8月份左右,其向朱敏发微信了解隆鼻子注射玻尿酸需要多少钱,朱敏说见面再说。其到中央花城北区7号楼502室威尔微整形美容会所,朱敏说往鼻梁处注射玻尿酸每针1200元,朱敏让其先做等有钱再给她,之后把其带到一个小房间里,在其鼻梁处打了两针玻尿酸,是用一个透明的针剂给其注射的,是否有药品批号及证明其没有问,其后来应该是给了朱敏2200元。17.证人朱某的证言:2015年7月份,其堂姐朱敏给其打电话说她在淮北火车站附近准备开一家微整形工作室,让其去看看捧捧场,其答应了。过了几天其到朱敏位于中央花城小区的威尔微整形店里玩,其提出对自己的鼻梁不太满意,朱敏在其鼻子上打了一针玻尿酸,打完后其感觉有效果。又过了几天,其又找到朱敏说对自己的肤色不太满意,让她给其打美白针,朱敏让她店里的护士给其吊了三次美白针,其吊完几次后感觉肤色有改观。这两次微整形其提出要给钱,朱敏没要。18.证人孙某2的证言:2015年6、7月份,其在网上发布了求职信息,一个叫朱敏的女的给其打电话说她在中央花城开了一家“威尔微整形美容会所”,需要招一个打点滴的护士,每月1200元基本工资加提成。其应聘去上班,上班期间其主要负责给做微整形的人打点滴。在营业期间会所生意差,没几个人来做,后来其朋友梁某到会所打了两针玻尿酸针,按照每针1000元收的钱,2015年8月其看会所生意一直很差就离职了。19.证人梁某的证言: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到中央花城威尔微美容会所做微整形,其同学孙某2在该会所上班,威尔美容会所的老板朱敏给其打了一针玻尿酸,收了其1000元钱,过了几天其又找朱敏打了一针玻尿酸针,又给了她1000元钱。这次微整形后其身体没有不良反应,其当时去做微整形的时候在威尔整形会所见到就是朱敏和孙某2,孙某2在那干了一个多月就不干了。20.被告人朱敏的供述:2015年6月份其和男友王某商量做微整形的生意,后其在郑州的一家专门培训微整形的机构参加了培训,培训结束其在淮北市中央花城7栋502室租房开了威尔微美容会所,威尔美容会所是2015年7月20几号开业的,第一批货是从陈曦曦处拿的,有4支玻尿酸针,一共1000多元,其拿到这批货后在自己身上使用了1支,在潘某的鼻子上使用了半支,在赵某的鼻子上使用了1支半,收了赵某700元钱,赵某的朋友使用了1支,其收了她900元钱。其感觉给这几个人打玻尿酸有效果,就又和陈曦曦联系从她那拿了两套美白针、两套燃脂针并给她汇了2000元钱。货到后其给其堂妹朱某使用了一套美白针,给一个小名叫“文文”的使用了一套美白针,收了900元定金。进的燃脂针一套给其助理孙某2的同学使用了,收了1000元定金,这几个人使用产品还没有效果。其进完这两批货感觉使用效果还行,就又和陈曦曦联系从她那里进第三批货,这次其总共从她那里进了4000多元钱的货,一共有几十盒,这批货进来没多久还没给任何人使过就被工商执法部门查封了。其从陈曦曦处进货,玻尿酸280-320元每支,美白针600多元一套,燃脂针400多元一套,其进货时问过陈曦曦生产厂家、日期、批号等,陈告诉其都是从韩国进的。前二批货试用了觉得没问题才开始大批量进货。其开的美容会所没有到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取得从业资质,其没有核查整容药品的安全性,也没有考虑过如果这些药品出现严重后果该如何处理,当时干微整形的主要目的是想赚钱。其在郑州学习微整形期间,让王某先帮其注册个营业执照,等其学习回来就可以直接开业了,王某就用他的名字帮其注册了营业执照。扣押物品翻译清单上面列举的产品都是从其会所内扣押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敏在从事美容整形的过程中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敏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扣押的假药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敏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朱敏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见附件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李兴召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件一:没收清单序号假药名称及规格数量1玻尿酸(黑盒,MISFILL)14盒2玻尿酸(黄盒,Neuramis)6盒3水光针(白盒,Hyaron)3盒4玻尿酸(灰盒,Neuramis)1盒5燃脂针散装(胶)酸素,10个6美白针(小蓝瓶,酸注日新)20个7美白针(小瓶散,皮筋静)10个8美白针(封口瓶注-10%,20ml)11个9美白针(带绿条,写有日本药局2ml/500mg)20个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