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玉红与被执行人杨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玉红,杨洪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350号申请执行人:戴玉红,女,1972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洪静,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宏,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戴玉红与杨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杨洪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戴玉红借款本金36898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杨洪静负担诉讼费11120元。因杨洪静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戴玉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前,被执行人杨洪静自行变卖了其名下的位于江宁区麒麟街道丹青路8号银河湾紫苑房产,因被执行人杨洪静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案中分得211120元,该款项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戴玉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洪静名下苏C×××××号北京现代牌汽车1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本院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洪静名下的位于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玉水花城房产以及园梦缘商住小区房产,申请执行人戴玉红暂不要求本院处置该查封的房产。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洪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剩余款项的履行,被执行人杨洪静与申请执行人戴玉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上述房产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上述查封的房产,被执行人就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行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王庆辉代理审判员 刘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仲 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