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石修战、王贵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石修战,王贵缓,石修龙,白庆运,石起勇,石修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090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住所地:莘县古城镇西环路1号。负责人:张化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冯可功,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石修战,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贵缓,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石修战之妻。被告:石修龙,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白庆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石起勇,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石修印,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被告石修战、王贵缓、石修龙、白庆运、石起勇、石修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冯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修战、王贵缓、石修龙、白庆运、石起勇、石修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石修战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为石修战授信1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9日。同日,被告石修龙、白庆运、石起勇、石修印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3月30日,被告石修战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7年3月8日到期,利率8.12‰。贷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未能收回贷款本息。石修战、王贵缓、石修龙、白庆运、石起勇、石修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石修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石修龙、白庆运、石起勇、石修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修战和其妻即被告王贵缓并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另外,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石修战签订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一经生效,循环借款项下的贷款支付偿还均通过借款人的福农卡(卡号:62×××84)作为贷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经验证密码,可在贷款人适时提供的营业柜台、ATM等渠道上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借款人不再逐笔出具书面借款申请,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在信贷功能签约网点柜面办理借款时,每笔借款以贷款人业务系统打印的借款借据为有效凭证,并由借款人签字确认;通过自助渠道办理借款时,借贷双方按“密码”原则确定借贷关系的产生,并以信贷功能签约网点及业务受理网点记录的电子信息为有效凭证,持卡人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借款人可在办理业务后的15日内到信贷功能签约网点领取福农卡自助放款凭证,逾期未领的凭证由信贷功能签约网点自行处理。2016年3月30日,被告石修战自原告处贷款10万元。原告自其信贷系统中打印放款凭证(借款借据),显示贷款月利率为8.12‰,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8日。贷款后,被告石修战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石修战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石修战指定的福农卡账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石修战作为借款人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显属违约。因此,被告石修战对贷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负有偿还义务。另外,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8.12‰上浮50%即12.18‰计算。被告石修战与王贵缓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石修龙、白庆运、石起勇、石修印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石修战与原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形成的债务在1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石修龙、白庆运、石起勇、石修印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余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石修龙、白庆运、石起勇、石修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石修战、王贵缓、石修龙、白庆运、石起勇、石修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修战、王贵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按照月利率8.12‰计算,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18‰计算),被告石修龙、白庆运、石起勇、石修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石修龙、白庆运、石起勇、石修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修战、王贵缓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书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德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