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吕艳丽、郭开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吕艳丽,郭开辉,许蓉,孙超峰,周瑞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民初5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住所地,尉氏县人民西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韩艳玲,现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霞,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艳丽被告:郭开辉被告:许蓉被告:孙超峰被告:周瑞芳原告与被告吕艳丽、郭开辉、许蓉、孙超峰、周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艳丽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3116.31元,及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郭开辉、许蓉、孙超峰、周瑞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建方于2014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二年,金额70000元,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吕艳丽是孙建方的爱人,被告郭开辉、许蓉、孙超峰、周瑞芳是联保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查找不到被告吕艳丽住处及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的起诉。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战喜审 判 员 胡瑞平人民陪审员 王留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