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永珍与向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珍,向益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62号原告:陈永珍,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益民,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陈永珍与被告向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被告向益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益民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46638.67元;2、诉讼费由向益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0时40分许,向益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澧县金罗镇顺桥村七组路段时,与陈永珍驾驶的湘J*****号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永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6)第4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珍、向益民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陈永珍因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澧县大堰垱镇中心卫生院、澧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后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多方伤。2016年9月26日,陈永珍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陈永珍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因就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益民辩称:1、当时交通事故发生时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我不知道,对陈永珍的伤残鉴定有异议;2、对各项损失金额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陈永珍清提交的证据2,向益民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只是说明陈永珍受伤,但是当时情况是两人都有受伤。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且向益民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陈永清提交的证据3,向益民认为澧县大堰垱镇中心卫生院医疗发票上有1000元是向益民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向益民提交的证据1,陈永珍认为该CT扫描报告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该CT扫描报告单扫描部位是胸部、上腹部,不能达到证明陈永珍两次伤情检查不一致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0日10时40分许,向益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澧县金罗镇顺桥村七组路段时,与陈永珍驾驶的湘J*****号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永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永珍受伤后先后在澧县大堰垱镇中心卫生院、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8493.34元。2016年10月26日,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珍、向益民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26日,陈永珍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758号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者的损伤构成GB18667-2002标准拾级残;2、住院期间需护理及营养。另查明,向益民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垫付陈永珍医疗费1000元,陈永珍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陈永珍请求向益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向益民驾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永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过错相当,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澧公交认字(2016)第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向益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永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可减轻向益民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益民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及计算标准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定。陈永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澧县大堰垱镇中心卫生院的病例记录、医疗费收据、澧县人民医院的病例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医疗费收据,陈永珍的医药费核定为849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100元/天=290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伤后需要营养,其营养费为29天×50元/天=14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致十级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193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元(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陈永珍的护理费,核定为29天×80元/天=2320元;5、误工费: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31191/年计算,误工时间6天,其误工费核定为512元(31191元÷365天×6天=5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永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残,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核定为11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永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4135.34元。分别为医疗费84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对于陈永珍的损失44135.34元,因向益民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192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192元;其余损失3943.34元,按责任划分为向益民负同责,对陈永珍损失的承担比例酌定为50%,即由向益民赔偿陈永珍1971.67元(3943.34元×50%=1971.67元);其余损失由陈永珍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4135.34元,由向益民赔偿42163.67元(40192元+1971.67元=42163.67元),减除向益民已垫付的1000元,向益民应赔偿41163.67元;二、驳回陈永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7248@qq.com。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向益民负担450元,陈永珍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海娟人民陪审员 龚德炎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校对人:王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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