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律师事务所,唐**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90号原告:湖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岳阳市。负责人: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湖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诉被告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李**到庭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所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以及办案费12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唐**委托原告**所代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7月17日签订解除委托协议,被告应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代理费122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唐**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原告**所与被告唐**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唐**委托**所代理其与案外人李**的民事纠纷事宜,**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林**律师具体负责,2015年3月29日,就该民事纠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唐**胜诉金额为221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7月17日,**所与唐**签订了《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关系;2、唐**支付代理费120000元,限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其他费用2000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但唐**未履行该协议。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所与被告唐**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接受委托后积极履行了委托事务,且在解除代理合同时被告就费用支付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办案费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22000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黄文花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