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仇晚枚与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晚枚,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936号原告仇晚枚,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朋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肖肯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珂,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晚枚诉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晚枚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晚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770元并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2014年9月6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望城县秧田空心机砖厂(已注销,以下简称秧田机砖厂)签订了《红砖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每五万块砖结算付款一次,根据结算单,被告2013年至2014年累计向秧田机砖厂采购砖块104100块,合计砖款8877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砖款58770元。遂成本诉。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买卖关系基本情况属实;2、被告认为原告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适用错误,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5条第3款,是欠款总额的5%,而不是每月计算,所以利息过高;3、被告不是有意拖欠,而是因为工程没有完工。原告仇晚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红砖供需合同》结算单、秧田机砖厂工商查询信息。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并确认了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秧田机砖厂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5月21日,被告与秧田机砖厂签订了一份《红砖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秧田机砖厂向被告工地提供烧结多孔砖,每五万砖结算会付款一次,余款主体验收一星期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拖欠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砖,且被告不得从其他砖厂购砖,同时在补偿原告因催收欠款所发生的人工工资及差旅费用的基础上,被告另按欠款总数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按月补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货,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6年3月3日进行结算,确认至2014年9月5日止,原告共计向原告运送红砖104100块,货款共计8877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58770元。另查明:秧田机砖厂已于2015年3月31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8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2%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仇晚枚货款587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元,由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