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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19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27年11月3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之长女),女,1984年10月10日生,泽州县大阳镇人。被执行人朱某甲,男,1950年11月26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现住长治市。刘某某与朱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朱书梅、朱某甲每年年底付给原告刘某某赡养费6000元,各30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年起支付。判决书生效后,刘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朱某甲支付2016年年底应支付的赡养费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朱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朱某甲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3000元,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19日领取该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晋0525执198号案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50元,确定由被执行人朱某甲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