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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军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7101行初576号原告陆军,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管翊强,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恋,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杨鼎忠。委托代理人郑取,男。委托代理人吴新宇,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军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陆军以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陆军负担。审 判 长  沈 丹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