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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曾用名:陈某某,1988年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永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连然新村21号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3颗净重0.30克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明华,并实际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7颗,净重0.70克,白色晶体状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20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90克成立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部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吸毒人员谭明华后,即到被告人陈某住处抓获被告人陈某,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7颗,净重0.7克,白色晶体状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2克。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扣押,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毒资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对陈某进行了尿液检测,结论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毒品记录及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移交清单、物证照片、送检记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嫌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结论及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0.9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该毒品尚未着手进行交易,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移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