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东星小区小微支行与田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东星小区小微支行,田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5189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东星小区小微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343626478U。负责人王璐,行长。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越钢基地对面三宝疗养院一层1-4号。委托代理人李荔,银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田源,男,汉族,1990年2月14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东星小区小微支行诉被告田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东星小区小微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史志红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东星小区小微支行申请贷款25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循环授信代款,并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年利率18%。2015年5月18日被告田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史志红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史志红提供贷款23万元,至2016年5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史志红于借款期限内去世。诉请:判令被告田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8337.5元、罚息20474.59元,共计258812.0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依法拍卖、变卖史志红名下房产一套用于偿还原告贷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共同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人史志已死亡。3、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附房屋购销合同及房产证、证明、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抵押登记表、额度授信协议、授信通知书、共同还款陈诺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史志红于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23万元并用共名下房屋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年利率18%。被告田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史志红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专用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史志红发放贷款23万元。5、贷款逾期通知书、本金利息证明、逾期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9月27日欠原告本金23万元、利息8337.5元、罚息20474.59元,共计258812.09元。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源未到庭应诉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田源与史志红系母子关系。2015年5月2日,史志红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循环授信代款,并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年利率18%。同时史志红用其所有的麒麟区玄坛路××小区××单元××房产作该笔贷款抵押,并办理了他向权证。2015年5月18日被告田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史志红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史志红提供贷款23万元,至2016年5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史志红于借款期限内于2016年3月6日去世。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田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8337.5元、罚息20474.59元,共计258812.0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依法拍卖、变卖史志红名下房产一套用于偿还原告贷款。本院认为,史志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设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史志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源作为史志红之子,在史志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8337.5元、罚息20474.59元,共计258812.09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史志红用其所有的麒麟区玄坛路××小区××单元××房产作该笔贷款抵押,在被告田源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拍卖抵押物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东星小区小微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8337.5元、罚息20474.59元,共计258812.09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如被告田源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则依法变卖、拍卖史志红其所有的麒麟区玄坛路西段华苑小区A1幢1单元302号房产,所得的价款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东星小区小微支行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被告田源承担。(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跃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朝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