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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蒋某某,蒋某甲,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讼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通,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蒋某甲,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溆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蒋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张通,被告人蒋某甲、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历万、张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7年1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5时许,溆浦县卢峰镇红花园村9组村民蒋某甲、蒋某某两兄弟因土地征收款分配发生纠纷。蒋某某及其妻子黄某某、儿子蒋刚前在蒋某甲家中与蒋某甲及其妻子梁某某、女婿贺某某发生殴打。蒋某甲用木板将蒋某某打伤,黄某某将梁某某右前臂咬伤。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被害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诉称,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3308.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被告人黄某某故意��害其身体致其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是因为梁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咬了她以后她才咬梁某某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系同胞兄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黄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某因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3月1日15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子蒋刚前来到被告人蒋某甲家中,蒋某某提出要与蒋某甲结算土地征收补偿款,在蒋某某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谩骂,进而被告人黄某某与梁某某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咬了梁某某的右臂,梁某某咬了黄某某的手指,与此同时,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某之间各持木棍互殴,互殴中,蒋某某持木棍打了蒋某甲的背部,被告人蒋某甲持木棍打了蒋某某的头部和右手手臂。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4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受伤后后住院治疗37天,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80日。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据,湖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为31191元。本院能够确认并支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为12630.5元,误工费为31191元/365天×90天=7690元,护理费为31191元/365天×45天=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8天=3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996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为19260.92元,误工费为31191元/365天×150天=12818元,护理费为31191元/365天×60天=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7天=3700元,营养费3000元,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9905.92元。在本案宣判前,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将赔偿款人民币19940.42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与被告人蒋某甲系同胞兄弟,他与蒋某甲因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有���纷。2016年3月1日15时许,他和儿子蒋刚前、妻子黄某某来到蒋某甲家中,他要求与蒋某甲结算征地补偿款,但遭到拒绝,随后二人争吵起来,蒋某甲的女婿贺彬从内屋出来将黄某某往屋外拉扯,蒋刚前上去拉开贺彬,贺彬持木凳欲打蒋刚前,蒋刚前夺下木凳后去追打贺彬。于此同时,黄某某与梁某某在一旁扭打起来,并互相用口咬对方。他当时站在一旁,蒋某甲过来用木棒打他,他用右手护住头部,但是木棒还是打到了他的头、右手臂及右耳朵处,之后他就昏迷了。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日15时许,她和丈夫蒋某甲在自家门口休息,蒋某某和蒋刚前父子来到她家,蒋刚前提出要和蒋某甲结算土地征收补偿款,但蒋某甲讲头脑不清醒不同意结算。这时黄某某也来到她家并进到中堂屋就骂开了,她要黄某某不要在她家骂,黄某��就与她拉扯起来,拉扯过程中,黄某某用口咬住她的右手腕处不放,她就也咬了黄某某右手其中一根手指一口。在她与黄某某打架时,她看见蒋某某拿一木棒打蒋某甲,蒋某甲也拿一木棒打了蒋某某的头部,当时蒋某某的耳朵就出血了。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日15时许,他和父亲蒋某某、母亲黄某某来到蒋某甲家中,他父亲要求与蒋某甲结算土地征收补偿款,但遭到拒绝,于是他母亲黄某某就与梁某某争吵起来,争吵中,梁某某的女婿贺彬也来拉扯他母亲黄某某,于是他就与贺彬打了起来,在他与贺彬打架时,他看见黄某某与梁某某也打了起来,同时他父亲蒋某某与蒋某甲也打起来了。最后,他看见他父亲蒋某某的一只耳朵出血了,一只手也不能动了,当时蒋某甲手中拿着一根木棒站在他父亲旁边。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日15时许,他当时在岳父蒋某甲家二楼休息,突然听到一楼很吵,他就下楼来,来到一楼他看见蒋某某、黄某某、蒋刚前一家人在与他岳父母吵架,蒋刚前一看到他下楼就与他打了起来,他与蒋刚前对打一阵后就跑到家对面一户人家去了。在他与蒋刚前打架过程中,他看见他岳母与黄某某扭打在一起,他岳父蒋某甲与蒋某某打在一起。5、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溆)鉴(法)字[2016]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83号法医学鉴定书各1份,证明被鉴定人梁某某的右前臂下段内侧有3.2CM*2.3CM软组织缺损,损伤属轻伤二级.6、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溆)鉴(法)字[2016]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899号法医学临床鉴定书各1份,证明被鉴定人蒋某某右侧尺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鼓膜穿孔,右侧耳廓裂伤,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脑震荡,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致伤特征,属轻伤一级。7、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8、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80天;评定其取内固定物手术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仲夏乡红花园村9组被告人蒋某甲房屋前的空坪。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蒋某某分别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分别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1、被告人蒋某甲对其持木棒打伤被害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黄某某对其咬伤被害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不能冷静处理家庭之间的纠纷,从而与被害人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致使被害人轻伤,双方均存在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宣判前,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将赔偿款19940.42元交至本院,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为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属兄弟、妯娌关系,本院从化解双方矛盾出发,认为判处二被告人非监禁刑为妥。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黄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某甲和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分别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梁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分别要求被告人蒋某甲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905.92元,扣除已交至本院的19940.42元,不足部分人民币2996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96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宏政人民陪审员  金克田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