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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西德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叶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德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叶露,胡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112号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女儿田铜都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F388982066。法定代表人:罗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新营街道黄头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669762453Q。法定代表人:程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叶露,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胡洪涛,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叶露、胡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叶露、胡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禾底畈支行(原微贷事业部,下同)提出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禾底畈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禾底畈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约定年利率7.8%;2、借款期满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对逾期借款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60%计收利息。2014年10月30日作为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叶露、被告胡洪涛又与原告下属禾底畈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的禾底畈支行于2014年10月30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单位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1,261,650元(借款利息原结息止于2015年5月20日,此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禾底畈支行与被告叶露、胡洪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叶露、胡洪涛对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叶露、胡洪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露、胡洪涛的诉讼主体资格;4、公司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实;5、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数额及期限等作出相关约定;7、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露、胡洪涛三方签订保证合同;8、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贷款的事实;9、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欠贷款利息的情况;10、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露、胡洪涛提供保证担保承诺的事实。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叶露、胡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禾底畈支行(原微贷事业部)提出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约定年利率7.8%;2、借款期满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对逾期借款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60%计收利息。2014年10月30日,作为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代表叶露、被告胡洪涛与原告下属禾底畈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依约归还了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1,261,650元(按约定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请求确认原告的禾底畈支行与被告叶露、胡洪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叶露、胡洪涛对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1-10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禾底畈支行(原微贷事业部)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其拖欠借款本息经催告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叶露、胡洪涛以保证人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为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叶露、胡洪涛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叶露、胡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1,261,650元(该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叶露、胡洪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2元,由被告德兴市南方竹业有限责任公司、叶露、胡洪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