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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市红太阳综合服务部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红太阳综合服务部,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民政府,王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红太阳综合服务部,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美巷8号。诉讼代表人殷龠,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国云,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天麟,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利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静燕,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曲福田,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吉,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房广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传清,女,1973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苏州市红太阳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红太阳服务部”)因诉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人社局”)、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行初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传清配偶张运荣生前系红太阳服务部职工,在无锡地区从事配送及装卸货业务。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左右,张运荣和同事卸完货后回到红太阳服务部在无锡的经营点叙康里,后驾驶电动车回其居住地向阳苑。2时20分许张运荣行驶至无锡市金城路高架LD158号路灯杆处路段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无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6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荣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于同年8月17日提交了申请材料,苏州市人社局于8月27日受理后向红太阳服务部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期限内向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经调查核实,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苏工伤认字[2015]第00750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运荣的死亡属于工伤。红太阳服务部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受理,并向苏州市人社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苏州市人社局向苏州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为的证据。在审查相关材料后,苏州市政府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苏行复第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苏州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红太阳服务部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张运荣在结束配送工作后回其租住地的高架路段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时间系其下班的合理时间,事发地点位于红太阳服务部的经营点至张运荣租住地的合理路线上,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运荣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张运荣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苏州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张运荣的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红太阳服务部认为张运荣在回家途中选择的道路类别错误,并非下班的合理路线。原审法院认为,张运荣驾驶电动车行驶在高架道路上虽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苏州市人社局对其伤亡构成工伤的认定,对红太阳服务部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5]第0075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苏州市政府所作的[2015]苏行复第187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复议程序。红太阳服务部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遂判决:驳回红太阳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红太阳服务部负担。上诉人红太阳服务部上诉称,事故路段位于工作结束后的出发地和承租房之间,并不等于事故是发生从结束工作后的出发地回住处的途中,原审法院认定“张运荣在结束工作后回其租住地的高架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构成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路线合理包括道路方向合理和道路类别合理两个方面,张运荣在可以选择相对安全的地面道路或慢行系统的情况下,选择了危险的高架道路,不应认定其行驶路线合理,从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对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的认识和理解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苏州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经调查核实,张运荣是在下班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时受到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张运荣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2、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合理路线”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径。张运荣有权选择其上下班的路线或者道路,只要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上下班就应认定为合理路线,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3、交警大队认定张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已经为其过错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4、虽然张运荣走高架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构成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不得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红太阳服务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辩称,张运荣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张运荣驾驶电动车上高架路行驶,虽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不得视同工伤的情形。苏州市政府作出维持苏州市人社局对张运荣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传清未参与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原告红太阳服务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关于不应认定张运荣死亡属于工伤的相关问题;4、落款为2016年2月4日的起诉状;5、抗诉申请书、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审被告苏州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有:1、苏工伤认字[2015]第007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情况;2、苏州市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5、张运荣及王传清的居民身份证;6、张运荣及王传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7、红太阳服务部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8、(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书;9、(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60号民事判决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吴荣友的询问笔录;12、路线图;13、房屋租赁合同;14、张运荣于无锡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15、张运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死亡证明;16、司法鉴定意见书;17、(2014)新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18、徐文儒的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19、徐猛的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20、授权委托书;21、委托代理合同;22、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出庭函;23、律师执业资格证;2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邮寄情况;25、关于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意见;26、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表单;27、吴荣友的询问笔录及居民身份证;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9、路线图;3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1、组织机构代码证;32、殷龠居民身份证;33、授权委托书;34、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函;35、律师执业资格证;3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7、关于不认为是工伤的补充意见。原审被告苏州市人社局提供的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原审被告苏州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文书送达凭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7、电话记录。原审被告苏州市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原审第三人王传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红太阳服务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材料、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第三人王传清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苏州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上诉人申请作出复议决定,亦系履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王传清的配偶张运荣生前与上诉人红太阳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张运荣生前在无锡地区从事配送及装卸业务。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20分许,张运荣在下班后自上诉人在无锡的经营点叙康里返回其租住地向阳苑的途中,驾驶电动车上高架路行驶时遭遇由其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苏州市人社局根据(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书、吴荣友询问笔录、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新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徐文儒及徐猛的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认定张运荣的死亡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苏州市政府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其在复议期间向张运荣工友龚言强所作询问等证据作出了维持苏工伤认字[2015]第0075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复议程序。上诉人红太阳服务部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运荣是在结束工作后回其租住地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张运荣驾驶电动车上高架并非“合理路线”,故本案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张运荣之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红太阳服务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运荣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虽然张运荣驾驶电动车上高架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存在过错,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表明,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只要未达到“主要责任”即可,张运荣对事故发生仅负次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红太阳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红太阳综合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亮审 判 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