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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凯、王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王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9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曾用名杨豆),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苍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华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德军,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苍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王德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杨凯及其辩护人吴华伟,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凯、王德军从佛山市乘坐被害人湛某驾驶的小轿车到中山市沙溪镇。途中,杨凯发现湛某放置在车后尾箱隔板上的黄色小包,遂与王德军共谋盗窃,由王德军用身体遮挡湛某的视线,杨凯乘机盗取湛某上述包内的人民币9620元。湛某将杨凯、王德军送至中山市沙溪镇汽车总站时发现钱被盗后报警。杨凯将藏匿上述赃款的行李包交给王德军的姐夫彭志昂带走后,杨凯、王德军在协助湛某报警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杨凯、王德军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杨凯带领公安人员缴回被害人湛某被盗的人民币9620元,且赔偿了湛某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破案后,缴回上述赃物已发还给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凯、王德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王德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杨凯、王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凯、王德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宽处罚。杨凯、王德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杨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盗窃后实施了财物的转移,盗窃行为已完成,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赃物已经退回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嘉亮连宜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