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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武枝与内蒙古大学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枝,内蒙古大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民再7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枝,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冬,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武枝因与被申诉人内蒙古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五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5)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内民抗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兰、何晓江出庭。武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内蒙古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唐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五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武枝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内蒙古大学赔偿其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并要求内蒙古大学按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其发放退休工资,不是主张内蒙古大学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此,此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另,虽然武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但该数额应当是可计算的数额,原审法院仅以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损失多少而驳回上诉,于法无据。武枝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并请求由内蒙古大学按照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0年开始按月发放退休工资。内蒙古大学答辩称,第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之前,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提一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了武枝的申请,武枝与内蒙古大学的劳动关系争议已经在2012年彻底解决完毕。第二,我方没有为武枝代缴社会保险的义务。内蒙古大学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不属于征缴社保费单位,武枝是商都县大黑沙土镇头号村农民,农民不能按照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当时内蒙古大学没有为武枝缴纳养老保险的可能。第三,武枝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内蒙古大学也没有款项支付武枝退休金。第四,武枝的情况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在自治区其他高校这种问题也很多,若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费用补偿,会引起一系列问题。应驳回武枝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6日,一审原告武枝起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内蒙古大学赔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由内蒙古大学按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其发放退休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枝于1995年到内蒙古大学做清洁工作,1997年被调到内蒙古大学生物系从事花房管理等工作。2007年10月10日武枝与内蒙古大学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2月武枝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内蒙古大学为其办理1994年起的社保费用等,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武枝的该项请求。武枝不服,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内民提一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是否决定给其办理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武枝可以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解决,判决驳回了武枝的该项请求。武枝于2013年10月2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以武枝主体不适格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武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枝负担。武枝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武枝仲裁申请已过时效错误,武枝领取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后,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时限。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该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枝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提一字第29号民事判决,武枝曾向法院主张过要求内蒙古大学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既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武枝就应当找相关部门解决。武枝主张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损失多少。因此武枝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枝负担。本院再审查明,本院(2012)内民提一字第2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武枝要求内蒙古大学支付1995年以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差额工资的请求。武枝出生于1959年11月17日,2009年11月达到可以退休年龄。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武枝的社会保险已不能补缴。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内蒙古大学未给武枝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保部门已经无法补办,致使武枝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武枝主张由内蒙古大学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对武枝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可依据同等情况下缴纳养老保险可得到的待遇进行确定。内蒙古大学为事业单位法人,武枝到内蒙古大学工作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故应参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计算方式,结合武枝在内蒙古大学提供劳动期间的实际工资情况确定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武枝要求按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养老金一次性结算,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武枝在内蒙古大学工作年限不足15年,应参照一次性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根据该意见,一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因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武枝个人未实际缴纳,对该部分不予计算。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武枝于2009年11月达到可以退休年龄,上年度即2008年,该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114元÷12个月=2176.16元/月,武枝的工资补足后已达到最低工资水平,相应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0.6。计算公式中,缴费年限从用人单位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实际时间起算,之前的工作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一并计入。内蒙古大学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未举证证明本单位实行统一养老保险账户的具体年限,武枝的缴费年限从内蒙古自治区实行个人缴费制度的最早时间1996年1月1日起算,此前的工作时间即1995年至1996年1月的时间,因武枝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武枝的缴费年限确定为1996年1月至2007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时计11.93年。综上,武枝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确定为2176.16元×0.6×11.93=15576元。武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举证不能的情形,原审驳回武枝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五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二、由内蒙古大学赔偿武枝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557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武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内蒙古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斌审判员  王文君审判员  魏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戴红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