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传显池与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吴火忠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传显池,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邓学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302号原告:传显池,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0656962T。法定代表人:蔡慧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学永,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传显池与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被告邓学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显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被告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以及被告邓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显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传显池劳务费152000元,以及从2016年8月5日起,以15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传显池于2016年年初分别在宏峰公司名下的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两岸首座和重庆市巴南区华南城工地施工。2016年5月左右,该两处工地完工。被告邓学永为“包工头”,于2016年5月10日左右与原告传显池写下欠条,约定欠原告传显池在华南城的工资1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晚12时之前支付。2016年8月5日,被告邓学永又与原告传显池重新写下欠条,并注明共欠两处工地工资共计152000元。原告传显池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均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传显池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传显池对宏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传显池与宏峰公司无任何关系,宏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义务支付传显池任何费用。宏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吴火忠,吴火忠再分包给邓学永,邓学永再分包给原告传显池。原告在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明确了邓学永是实际施工人,并由邓学永给传显池出具了工资欠条,该欠条明确了债权债务与宏峰公司无任何关系。邓学永是否欠原告传显池152000元的工资或劳务费,宏峰公司不清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定事由,而原告传显池要求宏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宏峰公司与吴火忠进行了结算,宏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支付给了吴火忠,故原告传显池无权要求宏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款。传显池与邓学永间的欠条里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宏峰公司无任何约束力。被告邓学永辩称:其给传显池出具有金额共计15200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其中有30000元是由利息组成,且152000元中已支付53000元,只欠99000元。其只是给吴火忠带班,吴火忠代表宏峰公司,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来源于宏峰公司,自己只是经办人,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峰公司与案外人吴火忠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五里店的两岸首座幕墙工程分包给吴火忠施工。当日,吴火忠与被告邓学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邓学永施工。邓学永与原告传显池口头约定,由传显池自行组织人员,负责完成华南城和两岸首座的部分墙面大理石安装工程,传显池与邓学永按照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传显池自行与其组织的工人结算工资。2016年5月10日,邓学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因邓学永欠华南城的石材班组传显池的工资共计100000元,邓学永在此后的两岸首座的施工中保证按照每个工人5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如果邓学永在2016年10月15日晚上12时之前未支付,则支付违约金45000元,且之后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宏峰公司吴火忠在邓学永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来直接支付到传显池手中,以确保传显池及时拿到工资。在该欠条尾部的欠款人处有邓学永签名,见证人处有吴火忠字样的签名。2016年8月5日,邓学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传显池在五里店两岸首座石材施工总面积为800平方,每平方65元,合计52000元。华南城邓学永欠传显池10000元。合计152000元。该欠条上有邓学永、传显池、吴火忠字样的签名。同时,该欠条上还手书添加有“2016年5月4日已付2万(贰万),2016年7月26日已付2万(贰万)”。传显池和邓学永均称手书添加的内容是2016年8月5日之后才添上去的,但传显池称该内容并非传显池、邓学永、吴火忠写上去的,而是该欠条被其他工人拿去讨要工资时由其他人写上去的,邓学永称是宏峰公司的人员写上去的,宏峰公司称不清楚该内容是怎么形成的。2016年8月24日,吴火忠与邓学永就“两岸首座”和“华南城”等工程进行了总结算。2016年12月20日,宏峰公司与吴火忠就“两岸首座”和“华南城”等工地劳务进行了总决算。另,邓学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承诺书,欲证明其就华南城工程事实上只欠传显池70000元,但该承诺书的内容不涉及传显池,且在该承诺书尾部除有邓学永、吴火忠字样的签名外,仅有B区邓前川班组人签字处是邓前川字样签名。故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欠条、总决算表、总结算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据原告传显池和被告邓学永的陈述,与传显池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口头约定的是被告邓学永,且邓学永给传显池出具了欠条,结合其他现有证据,能证实与原告传显池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邓学永。邓学永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应由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邓学永给传显池出具的欠条表明其尚欠传显池工程价款152000元。虽邓学永辩称其中有30000元是由利息组成,且152000元中已支付53000元,但邓学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虽然邓学永以2016年8月5日的欠条上手写有“2016年5月4日已付2万(贰万),2016年7月26日已付2万(贰万)”为由,主张该40000元包含在152000元中,但邓学永和传显池均认可在2016年8月5日出具欠条时欠条上并无此内容,且均认可该内容不是由双方添加上去的,加之2016年5月4日和7月26日均在2016年8月5日前,如果邓学永在2016年8月5日前确已支付传显池40000元,且该40000元包含在152000中的话,按常理,邓学永就应当在2016年8月5日出具欠条时写清楚欠款总金额为112000元而不是152000元,因此,邓学永的主张该40000元包含在152000元中的说法不合常理,加之邓学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0元是由谁支付的什么款,综上,邓学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传显池要求被告邓学永支付该1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原告传显池与被告邓学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从何时计付问题,2016年5月10日的欠条载明欠付的与华南城工程相关的1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2016年8月5日的欠条载明欠付五里店两岸首座工程相关的工程款为52000元,华南城工程相关的工程款为100000元,却并未就该152000元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2016年5月10日就上述100000元的付款时间的约定继续有效,因此,上述100000元的利息的计付日期应从2016年10月16日起算,另外52000元的利息的计付日期应从2016年8月6日起算。宏峰公司在本案中非涉案工程的业主,且与传显池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传显池诉请被告宏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2016年5月10日的欠条上记载“宏峰公司吴火忠在邓学永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来直接支付到传显池手中,以确保传显池及时拿到工资。”但吴火忠在该欠条尾部是作为见证人签名,并非作为保证人签名,且从上述记载内容也无法看出吴火忠有向传显池保证在邓学永不履行债务时由吴火忠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之意。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吴火忠系代表宏峰公司在该欠条上签名,故传显池也不能据此要求宏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传显池152000元。二、被告邓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传显池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邓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传显池利息,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传显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邓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芳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