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东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億盛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億盛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蔡穗新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民初95号原告:天津东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商贸大街南侧**号101-50。法定代表人:齐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億盛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座*层******室。法定代表人:周红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娇,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号。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娇,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号国际发展大厦**层***座。法定代表人:蔡明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娇,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穗新,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天津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娇,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东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与被告天津億盛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天津公司)、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组成由赵伟担任审判长、赵清泉、杨泽宇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依法变更为耿小宁担任审判长、赵清泉、杨泽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王宝宝,被告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億盛泰公司偿还借款191300000元及利息43274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以上共计195627400元;2.判令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东泽公司与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共同确认,億盛泰公司偿还东泽公司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8000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200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91300000元及利息,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满后,億盛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东泽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億盛泰公司辩称,认可与东泽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不认可东泽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且双方关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俊安天津公司辩称,我方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与东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不符,不同意东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辩称,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与东泽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4月29日、2015年1月29日,案外人天津泽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分别向俊安天津公司汇付借款100000000元、28000000元,共计128000000元。俊安天津公司已偿还泽宇公司13000000元。2015年10月9日,泽宇公司与东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泽宇公司将其对俊安天津公司115000000元到期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东泽公司。2015年1月30日,东泽公司向俊安天津公司汇付借款40000000元。东泽公司和俊安天津公司均认可俊安天津公司已偿还2000000元。2015年5月5日,案外人曲春林向億盛泰公司汇付借款34000000元,億盛泰公司已偿还8000000元。2016年7月29日曲春林出具证明,将其对億盛泰公司享有的26000000元债权的本金和利息转让给东泽公司,东泽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对价。对于各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泽公司提交2015年10月23日东泽公司与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各方关于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因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东泽公司享有对億盛泰公司到期债权的本金为179000000元。其中包括:1.曲春林将其享有对億盛泰公司债权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东泽公司,億盛泰公司认可该债权转让通知已经收到,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承诺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东泽公司对俊安天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东泽公司、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同意由億盛泰公司将上述款项及利息偿还东泽公司,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承诺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泽宇公司将其享有对俊安天津公司债权本金1150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东泽公司,億盛泰公司同意该款项由其偿还给东泽公司,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认可上述债权债务的转让事宜,并承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億盛泰公司合计应向东泽公司偿还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共计191300000元,其中本金179000000元,利息12300000元,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第二条约定,億盛泰公司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东泽公司还款8000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200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91300000元及其他新产生的利息。协议第三条约定,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億盛泰公司偿还协议全部款项之日止。该协议对于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认可,《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未实际偿还款项。东泽公司提交《关于12300000元利息的说明》,拟证明《还款协议书》中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从借款次日至2015年10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最低值上浮24%计算,上述本金179000000产生的利息共计12411697.33元,经各方协商减免后最终确定为12300000元。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不存在统一利率的基础,《还款协议书》亦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说明中各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未超过24%的年利率,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蔡穗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案件系涉港民事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确定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应否向东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具体数额。关于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应否向东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东泽公司与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曲春林将其对億盛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泽公司,泽宇公司将其对俊安天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泽公司,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东泽公司和億盛泰公司同意俊安天津公司应向东泽公司承担的债务,由億盛泰公司向东泽公司偿还;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上述债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91300000元。各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的事项予以确定,且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因此,億盛泰公司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东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因在协议中作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向东泽公司偿付款项后有权向億盛泰公司追偿。关于億盛泰公司、俊安天津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蔡穗新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具体数额。《还款协议书》约定億盛泰公司应向东泽公司还款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91300000元及具体构成,东泽公司对此提供了借款本金179000000元所对应的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问题,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了在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款项中包含借款利息,且根据东泽公司提供利息计算的说明,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对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涉案《还款协议书》就债务本息的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億盛泰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应承担自期限届满次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鉴于东泽公司仅要求将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该行为属于当事人依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各方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东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因该标准并未超出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億盛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东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91300000元;二、被告天津億盛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东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以9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三、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蔡穗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億盛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9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億盛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蔡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天津东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億盛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蔡穗新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小宁审 判 员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尹 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