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海燕、刘润连等与曾凡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刘润连,曾凡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李海燕,女,汉族,1996年1月8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刘润连,女,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屹冰,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凡译,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志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海燕、刘润连诉被告曾凡译、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刘润连的委托代理人邓屹冰、被告曾凡译、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刘润连诉称:2016年5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曾凡译驾驶赣B×××××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唐江镇平田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李海燕驾驶的助力车(搭载原告刘润连)相撞,造成原告李海燕、刘润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海燕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务工日为120天、营养日为80天;原告刘润连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务工日为180天、护理日为60天、营养日为60天。南康区交警大队作出(2016)TJ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B×××××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海燕的损失:医药费26353.78元、误工费17140.8元(142.84元/天×120天)、护理费9711.47元(122.93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10元/天×79天)、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75806.0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润连:医药费20906.78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误工费25711.2元(142.84元/天×180天)、护理费7375.8元(122.9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0元/天×36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12853.78元。减去被告已经赔偿的34660.56元医药费,尚应赔偿153999.2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南康区清华幼儿园证明、南康区第二中学证明、南水新区益民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鉴定费发票、助力车修理费发票。被告曾凡译辩称:事故车辆已经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药费原告方自己支付了126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医药费由被告曾凡译支付。被告曾凡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医药费票据、保险单一份。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海燕的工资为月均3000元、原告刘润连的月工资为25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李海燕、刘润连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曾凡译驾驶赣B×××××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唐江镇平田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李海燕驾驶的助力车(搭载原告刘润连)相撞,造成原告李海燕、刘润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康区交警大队作出(2016)TJ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燕受伤后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27日在南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支付医药费26353.78元。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务工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日为8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李海燕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海燕在电子厂做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李海燕还支付了助力车修理费900元。原告刘润连受伤后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南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药费20906.78元。2016年8月7日,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日为60天、营养日为60天;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日为180天。原告刘润连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刘润连在南康清华幼儿园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赣B×××××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凡译赔偿了原告24660.56元医药费、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南康区清华幼儿园证明、南康区第二中学证明、南水新区益民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鉴定费发票、助力车修理费发票、李海燕、刘润连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曾凡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海燕、刘润连受伤及车辆损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海燕、刘润连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助力车修理费、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海燕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海燕的误工日经鉴定为120日,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其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其护理日经鉴定为60日,其护理费为护理费9711.47元(122.93元/天×79天)。原告李海燕的营养日经鉴定为80天,其主张按1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故其营养费为800元(10元/天×80天)。原告李海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的伤势未构成伤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海燕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交通费的支付确实存在,对此金额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李海燕的损失为:医药费26353.78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7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4955元。原告刘润连居住生活在城镇,工资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润连的误工日经鉴定为180日,但其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8月7日,误工时间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日,为88天,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其误工费为7333.33元(2500元/月÷30天×88天)。其护理日经鉴定为60日,护理费7375.8元(122.93元/天×60天)。原告刘润连的营养日经鉴定为60天,其主张按1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故其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原告刘润连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润连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交通费的支付确实存在,对此金额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刘润连的损失为:医药费20906.78元、误工费7333.33元、护理费7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94276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159231,减去被告已经赔偿的34660.56元,尚可获得赔偿款124570元。赣B×××××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两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2800元外,剩余156431在保险范围,该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负责赔偿。该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尚应赔偿146431元。两原告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曾凡译赔偿。被告曾凡译已经赔偿24660.56元,减去承担的鉴定费2800元,剩余21861元,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退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燕、刘润连损失合计人民币124570元;二、被告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赔偿被告曾凡译人民币21861元(已经核减鉴定费);三、上述判决所明确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海燕、刘润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李海燕、刘润连负担380元、被告曾凡译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毅敏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金明代理书记员 吴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