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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张东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张东燕,许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3579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朱忠文。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东燕。被告张东燕,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许家英,女,1966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熙盈公司)、张东燕、许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文东、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熙盈公司、张东燕、许家英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熙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熙盈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62万元(含等值外币)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到2018年3月12日止,被告张东燕、许家英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张东燕、许家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东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东燕、许家英以其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房产为被告熙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罚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维护和/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东燕、许家英共同出具同意抵押书,同意以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东燕、许家英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宝XXXXXXXXXXXX)。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东燕、许家英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被告张东燕、许家英为被告熙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2015年4月2日,被告熙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熙盈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为6.9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被告熙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熙盈公司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原告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结息周期比照正常利息结息周期。被告熙盈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熙盈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熙盈公司应当承担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熙盈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年利率为6.955%,起息日期为2015年4月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然被告熙盈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4,183,936.9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熙盈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183,936.97元;2、被告熙盈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183,936.97元为基数,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被告熙盈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4、被告张东燕、许家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熙盈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张东燕、许家英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张东燕、许家英对被告熙盈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熙盈公司、张东燕、许家英共同承担。被告熙盈公司、张东燕、许家英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熙盈公司提供总额为462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期限36个月;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书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张东燕、许家英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设定抵押物为其名下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房产、确定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据3、《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及上海农商银行回执,证明被告张东燕、许家英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证据4、《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5、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熙盈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证据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熙盈公司贷款逾期,原告催收贷款;证据7、担保人承担责任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熙盈公司贷款逾期,原告催收贷款;证据8、担保人承担责任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9、计息清单,证明被告熙盈公司拖欠本息情况;证据10、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被告熙盈公司、张东燕、许家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熙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熙盈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62万元(含等值外币)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到2018年3月12日止,被告张东燕、许家英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张东燕、许家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东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东燕、许家英以其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房产为被告熙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罚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维护和/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东燕、许家英共同出具同意抵押书,同意以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东燕、许家英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宝XXXXXXXXXXXX)。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东燕、许家英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被告张东燕、许家英为被告熙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2015年4月2日,被告熙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熙盈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为6.9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被告熙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熙盈公司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原告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结息周期比照正常利息结息周期。被告熙盈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熙盈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熙盈公司应当承担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熙盈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年利率为6.955%,起息日期为2015年4月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然被告熙盈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4,183,936.9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约定律师费设定为诉讼标的额的5%,且总额不超过10万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用途载明熙盈案律师费。还查明,经本院核实,截至2016年4月1日贷款到期,被告熙盈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8,391.43元,逾期利息725.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熙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熙盈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熙盈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熙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金额,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已经具有惩罚性,原告对逾期利息多次重复计算的行为,单方无限制放大了惩罚性功能,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仅对以尚欠贷款本金和贷款期内正常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经核定,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熙盈公司尚欠原告逾期利息725.64元。原告与被告张东燕、许家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东燕、许家英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张东燕、许家英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张东燕、许家英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熙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熙盈公司、张东燕、许家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78,391.43元,逾期利息725.64元;三、被告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4,078,391.43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四、被告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10万元;五、如被告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与被告张东燕、许家英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462万元的部分,归被告张东燕、许家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张东燕、许家英对被告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张东燕、许家英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46,63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负担631元,被告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张东燕、许家英共同负担46,00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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