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莱阳市城厢华威鞋厂与许洪舒、杨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城厢华威鞋厂,许洪舒,杨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025号原告:莱阳市城厢华威鞋厂。经营者:刘岩,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舒,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杨秀华,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莱阳市城厢华威鞋厂与被告许洪舒、杨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洪舒、杨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鞋款428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常年买卖老北京布鞋,截止到2015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鞋款42892元。该款经原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许洪舒曾多次向原告莱阳市城厢华威鞋厂购鞋,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尚欠原告42892元。同时查明,被告许洪舒、杨秀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许洪舒欠原告莱阳市城厢华威鞋厂鞋款42892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被告杨秀华与许洪舒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舒、杨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莱阳市城厢华威鞋厂付清所欠鞋款42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保全费4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盛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