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吕云龙过失致人重伤一案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吕云龙,薛某某,哈尔滨市阿城区水务局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理人张学兵,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理人谭海霞,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吕云龙,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09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过失��人重伤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邓雪梅,系黑龙江金京律师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水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法定代表人林跃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雅凤,女,系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云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谭海霞、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人吕云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邓雪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杨雅凤到庭参加诉讼。经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吕云龙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水库船站附近燃放鞭炮,鞭炮爆炸后将被害人张某甲(男,9岁)的左眼部炸伤。经司法鉴定:张某甲左眼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七级残,伤后90日行医疗终结。经侦查,被告人吕云龙于2016年8月9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云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请被告人吕云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水务局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并当庭举证。被告人吕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伤害他人不是故意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辩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涉案鞭炮是他人所有,被害人提出赔偿7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委托代理人提出,在本案中薛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赔偿责任人,并当庭举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水务局诉称: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与原告受到伤害没有因果关系;红星水库管理处是事业单位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吕云龙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水库船站附近燃放鞭炮,鞭炮爆炸后将被害人张某甲(男,9岁)的左眼部炸伤。经司法鉴定:张某甲左眼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七级残,伤后90日行医疗终结。被告人吕云龙于2016年8月9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张某甲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110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362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772.58元,交通费2167元,住宿费1690元,司法鉴定费2430元,合计:232569.6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6年6月8日晚11点多钟,我和姥姥赵某某到红星水库去玩,走到水库船站道口羊肉串大排档跟前,突然一声响,我就倒在姥姥怀里了,接着我的脸就出血了,后来被送到医院。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6年6月8日半夜11点30分左右,我领外孙子在水库船站大道边溜达,道边有一个烧烤大排档,一帮人在那吃饭,突然一声响,我外孙子就哭了,脸出血了,我对大排档吃饭的人说,就你们干的,他们说是过去那帮小孩干的,你去追吧。那些孩子回来时我问他们,他们说不是他们干的。4、证人孙某某证言���当天晚上我看见“六子”(吕云龙)蹲在地上点东西,冒烟之后就听见鞭炮响了一声,我看见小六子往后一仰就坐在地上了,这时听见有个老太太骂,谁放的鞭炮把孩子脸崩坏了。小六子回到桌上说“没事”,告诉我们别看接着喝,孩子被往医院,小六子自己走了。鞭炮是谭家屯那个人的,在那个人迷彩服把衣兜里放着一双响子,我看见谭家屯那人把衣服脱下来之后,小六子把迷彩服穿上了,他用手摸大衣兜掏出来一个双响子,看看又放回兜里,过一会小六子蹲着地上点东西,冒烟之后鞭炮就响了。5、证人张某乙证言:2016年6月8日晚上我在阿城区红星乡红星水库船站道口帮张素珍烧烤店忙。有两桌客人,一桌是我丈夫同学谭某某领来的几个人,有谭某某媳妇韩丹领两个小孩,陈雷和媳妇领一个小孩。武明和他媳妇孙平,还有两个男的我不认识,我和他们坐一张桌。我左边是孙平,右边是韩丹,韩丹右边是武明,武明右边是我不认识的两个男的,接着就是谭某某、陈美玲、陈雷。晚上我们烧烤摊有人放鞭炮把小孩给崩坏了,这事我知道,当时就在我附近,我听到响声了,谁放的不知道,鞭炮响时我们坐的位置,我左边是孙平,右边是韩丹,韩丹右边是武明,武明右边是我不认识两个男的,接着就是谭某某、陈美玲、陈雷。谭某某坐我对面我看见他了,他肯定在,别人我就没太注意。出事之前,我家烧烤店附近有放花和鞭炮的,在那里放的不知道,光听见响了。6、证人薛某某证言:2016年谭某某打电话找我吃饭,我们到红星水库船站大排档,当时还有两家,我们坐在一起开始吃饭喝酒,我穿的是迷彩服棉袄,期间有小孩冷我把棉袄脱下来借给他,小六子和我们一起吃饭,不知���么的棉袄穿到小六子身上。到11点多钟我听到台阶上大道有人喊:“鞭炮炸着人了”我听到没有理会,继续喝酒。我棉袄里有一个双响子,是端午节前十多天在谭某某车里拿的,6月8号吃饭我不记得兜里有双响子,后来听谭某某说小六子在我拿出一个双响子放了,有人喊鞭炮把人炸伤了之后,小六子把棉袄还给我的,后来我才知道我兜里的双响子没有了,是正常的双响子鞭炮。7、证人谭某某证言:2016年6月8日23时许,小六子放双响子把小孩崩伤了,双响子是我的过年买的剩四五个没放完,一直放在家里,2016年6月8日前十多天,我把这些鞭炮放在车里,我放了几个剩下两个,当时薛某某在我车里,他把鞭炮揣兜里拿走了,2016年6月8日晚上9点左右我开车拉着薛某某等到红星水库船站烤羊肉串大排档,薛某某穿一件迷彩大衣兜里有双响子,他说��放了呗,我就放了一个,和我在一起的人没有人知道,我和薛某某放完鞭炮就坐下开始喝酒,我看我家姑娘有点冷,就和薛某某说把他大衣给我姑娘穿吧,这时小六子(吕云龙)说他也冷,他先穿一会,大约11点多钟小六子起身走了,突然听到一声响,把大家吓一跳,我回身看见小六子坐在离我不远的花池子里,他起来又坐在我旁边,这时台阶上烤羊肉串那传来老太太的骂声,“谁放的鞭炮,把孩子崩坏了”我们去台阶上看热闹,我发现小六子不知道什么时候走了。过两天听我媳妇说崩伤小孩的双响子是小六子放的。8、被告人吕云龙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8日晚9点多钟,我在红星水库船站人行道一个烧烤摊喝酒,有陈雷、谭某某、薛某某、武明等人,薛某某穿一件迷彩服,我当时有点冷就让薛某某把棉袄脱下来我穿上了,我手一插兜有东西���掏出来一看是二个双响子,又把它放回右兜里,我去船站东侧小便,看附近没有人,把一个双响子放在地上,用烟把双响子点燃,三两秒钟就响了,当时把我吓坐在地上,我起来听见有老太太喊,谁放的把孩子脸崩坏了。我回桌坐下。放双响子地点离烧烤摊有10米远,就我一人燃放鞭炮,双响子的特征:直径大约5厘米,20厘米长,皮子是黄色的,我当时放了一个,另一个扔到水库里了。9、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爆炸物残留照片。10、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1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云龙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水务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水务局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证人证言和其它证据显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及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有其客观性和法律依据,明确了赔偿责任人范围、赔偿责任主体、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及法律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受到���罪侵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云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吕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69.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洋审 判 员 孙艳英审 判 员 何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世鹏书 记 员 范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