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15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连生、袁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连生,袁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53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主要负责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生。被告:袁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连生、袁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生、袁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连生、袁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4278851.8元(其中本金4266579.09元,利息12195.31元,罚息77.4元,欠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吴连生、袁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6177元;3、如吴连生、袁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将抵押于原告处位于苏州市××区××幢房屋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刘建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吴连生、袁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吴连生、袁俊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27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或者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吴连生、袁俊就借款所购买的位于苏州市××区××幢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4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2日,吴连生、袁俊已经出现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况,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吴连生、袁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连生、袁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吴连生与袁俊系夫妻关系。吴连生、袁俊作为买受人,苏州新太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阳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于2009年7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区××××期(暂定名)xx幢商品住宅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4876.28元,建筑面积共604.99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900万元整;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按期付款,首付360万元,贷款540万元。合同签订后,吴连生、袁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360万元。2009年7月7日,吴连生、袁俊共同向中行吴江分行申请个人贷款540万元,并填写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2009年9月11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吴连生、袁俊作为借款人,新太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09年贷字0429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吴连生、袁俊提供住房贷款5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区××××期(暂定名)的住房,贷款期限为27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袁俊;账号:44×××52)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以其位于苏州市××区××××期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及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吴连生、袁俊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年贷(抵)字04296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以主合同(编号为2009年贷字0429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09年9月17日,中行吴江分行依约向吴连生发放贷款54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465‰,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32年9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5月4日,中行吴江分行与袁俊就位于苏州市××区××幢的房屋(房产证号:××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40万元。借款发放后,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借款本息,吴连生、袁俊已付清,之后再无还本付息。中行吴江分行遂诉至本院,并以诉讼方式主张全部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庭审中,中行吴江分行明确借款欠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现适用的利率为年利率3.465%)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利息,并对该期间的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部本金及全部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016年12月7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96177元。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9%。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中行吴江分行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连生、袁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吴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吴连生、袁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吴江分行有权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案涉借款应于诉状副本送达各被告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提前到期。原告于2009年9月7日放款,每年适用的利率应按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含5年以上)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2016年9月17日起为年利率3.43%。2017年3月29日合同提前到期,罚息利率确定为年利率4.802%。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主张对未付利息计算的罚息实际为复利,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前述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计算方法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吴连生、袁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吴连生、袁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吴连生、袁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生、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266579.09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3月29日,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及年利率3.439%计算利息;以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每期应付本金为基数,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4.802%计算罚息,以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每期应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802%计算复利;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26657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02%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4.802%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二、被告吴连生、袁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9617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三、若被告吴连生、袁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吴连生、袁俊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的房屋(房产证号:××号;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5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连生、袁俊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360元,由被告吴连生、袁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卢基平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静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