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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吴小林与湖北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砂厂、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林,湖北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砂厂,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1188号原告:吴小林,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砂厂,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法定代表人:刘海泉。被告: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法定代表人:吴天长。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法定代表人:吴天长。原告吴小林与被告湖北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砂厂、湖北九棵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吴小林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吴小林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勇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