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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军波、强永志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波,强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84执521号被执行人张军波,男,1978年9月生,汉族,新乐市邯邰村人。被执行人强永志,男,1975年8月生,汉族,新乐市邯邰村人。被执行人张军波、强永志罚金一案,经查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连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安聪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