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军波、强永志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波,强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84执521号被执行人张军波,男,1978年9月生,汉族,新乐市邯邰村人。被执行人强永志,男,1975年8月生,汉族,新乐市邯邰村人。被执行人张军波、强永志罚金一案,经查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连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安聪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