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丽娥、林佳慧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娥,林佳慧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丽娥,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侯(系上诉人李丽娥父亲),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佳慧,女,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李丽娥因与被上诉人林佳慧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丽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佳慧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林佳慧作为李丽娥的亲生女儿,现在因为低保款起诉李丽娥,是不合理的。一家三口的低保款由一家三口共同开支,虽然不够,但如果林佳慧可以纠正其错误行为,李丽娥也甘心供林佳慧学习生活。被上诉人林佳慧辩称,李丽娥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客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佳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丽娥返还给林佳慧所代为领取的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低保费6304元和利农精致(综合农场过坑)征地款1750元。上诉人李丽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林佳慧返还多领取的1906元给李丽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丽娥系林佳慧、林佳锋(案外人)母亲,李丽娥有领取该家庭三口2013年度低保费4680元、2014年低保费7032元、2015年低保费7200元,并与2016年7月12日通过银行收取该家庭三口利农精致(鲤南镇综合农场过坑)征地补偿款5250元。一审法院认为,林佳慧父亲已故,李丽娥作为林佳慧的母亲,在林佳慧未成年时系其法定监护人,李丽娥作为林佳慧、林佳锋监护人,可以领取被监护人家庭成员包括林佳慧、林佳锋低保费,在家庭成员享有最低生活保障期间维持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在此期间低保费和其他的家庭收入可用于家庭开支,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林佳慧不能请求李丽娥偿还该期间的低保费用。但至2015年6月8日林佳慧已成年,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处分本人应享有的低保费,其本人请求李丽娥返还低保费,已表明其要自己处分低保费用,因此从2015年7月起李丽娥领取的属于林佳慧的低保费份额应交由林佳慧,经计算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的属于林佳慧份额的低保费为1200元,林佳慧有权请求李丽娥返还该期间低保费1200元。李丽娥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银行收取该家庭三口利农精致(鲤南镇综合农场过坑)征地补偿款5250元,发放时林佳慧也已成年,林佳慧有权请求李丽娥返还该属于其个人份额征地补偿款1750元。李丽娥辩称林佳慧已领取低保费、征地补偿费,并反诉称要林佳慧返还多领取的1906元,但其提供的林佳慧收取租金的收条,该租金分配应通过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应是林佳慧与李丽娥之间与本案无关的租金分配问题,不能作为已返还本案低保费、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因此李丽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返还给林佳慧低保费、征地补偿款,亦不能证明林佳慧已多领取与本案有关款项1906元。故对林佳慧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李丽娥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李丽娥应返还给林佳慧低保费1200元、征地补偿款1750元,合计29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林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丽娥的反诉请求。如果李丽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由林佳慧负担30元,由李丽娥负担2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李丽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丽娥与被上诉人林佳慧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丽娥对“李丽娥有领取……征地补偿款5250元”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林佳慧诉求的3年低保费都是由案外人林佳锋领取,并用于其学习、生活开支;上诉人李丽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佳慧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李丽娥、被上诉人林佳慧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二款“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的规定,低保金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并领取的。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李丽娥返还给被上诉人林佳慧在成年后所应份的低保金1200元,是正确的。对于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林佳慧作为家庭成员,理应分得其应份份额,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林佳慧要求返还属于其应份份额部分的征地补偿款1750元,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李丽娥二审中主张其没有领取低保金,系由案外人林佳锋即上诉人李丽娥的儿子、被上诉人林佳慧的弟弟领取,但上诉人李丽娥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林佳慧提供的由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进行质证时,自认其有领取到低保金,故对上诉人李丽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丽娥与被上诉人林佳慧系母子关系,双方是至亲。在案外人林建明因交通事故不幸遇难后,双方不时发生纠纷。现因双方互不相让,导致无法调解。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会努力保护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但亲情的修复和维系,则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因此,在本案判决作出以后,本院希望双方可以抛开成见、互相谦让,既不要恶意占有对方所应享有的份额,也不要过分要求不属于自己的份额,妥善、合理解决好本案纠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丽娥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