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曲海龙与于洋、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辽宁昌元置业有限公司、王巨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海龙,于洋,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辽宁昌元置业有限公司,王巨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5316号原告:曲海龙,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于洋,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韩延伟,公司经理。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宋时铭,公司经理。被告:辽宁昌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王巨林,公司经理。被告:王巨林,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曲海龙诉被告于洋、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奥林渤海分公司)、辽宁昌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公司)、王巨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巨林,被告昌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被告奥林公司,被告奥林渤海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3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给付违约金,以34.5万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0月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于洋、奥林渤海分公司和曲海龙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约定奥林公司将从昌元公司承包的法库县昌元广场的楼房建筑工程分包给曲海龙,奥林公司提供材料,曲海龙提供人工,单价为443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以最终完工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曲海龙于2014年4月19日开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款,曲海龙被迫于10月中旬停工,停工时被告尚欠工程款200多万。2015年春节前,通过法库县公安局、农民工总工会协调,被告将3套房源抵押,但未能实现抵押权。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34.5万元,如果违约,每日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于洋,被告奥林公司,被告奥林渤海分公司,被告王巨林,被告昌元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曲海龙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昌元公司与奥林渤海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昌元广场城镇综合体法库项目发包给奥林渤海分公司施工,于洋和刘旭晖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奥林渤海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于洋为昌元实业大孤家子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工程管理、预决算工作,委托期限至工程款结清为止。2014年3月19日于洋、刘旭晖与曲海龙、张占国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由曲海龙、张占国施工昌元广场城镇综合体法库项目的劳务部分,工程总面积约7万平方米,3#-16#楼基础以上单价为393元/平方米,2#基础以上单价为443元/平方米,基础石头砌筑承包单价125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曲海龙施工了工程。2015年2月3日,张占国和曲海龙签字认可《欠款清单》,记载拖欠刘志涛等人276123元。曲海龙庭审中陈述,张占国中途退场。2015年2月4日,于洋、王巨林与曲海龙签订3份《协议书》,约定于洋将3套房屋以每套10万元抵顶给曲海龙,以偿还工程欠款,但上述协议未能履行。2015年7月23日,于洋为曲海龙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于洋拖欠刘志涛班组工资重新认定为34.5万元,保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如果逾期还款,将支付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昌元公司为于洋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内容为昌元公司保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分三次将34.5万元支付于洋。曲海龙在庭审中认可34.5万元是劳务费276123元加上利息所得。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曲海龙对王巨林进行2次电话催款,电话中王巨林认可欠款事实,但由于缺少资金,故无法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于洋、奥林公司、奥林渤海分公司、昌元公司、王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曲海龙与于洋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由曲海龙施工案涉工程,现曲海龙已施工了部分工程,于洋按工程量为曲海龙结算,于洋应当按结算付款。奥林渤海分公司委托于洋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及结算,故于洋的上述结算行为代表奥林渤海分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奥林渤海分公司承担。奥林渤海分公司作为奥林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奥林公司对于奥林渤海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另外,王巨林与曲海龙电话联系时承认了欠款事实并同意偿还,且昌元公司向于洋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计划》确定了欠款数额,该计划与于洋向曲海龙出具的还款协议时间与内容均一致,故昌元公司应当与其他被告共同向曲海龙支付尚欠劳务费。关于曲海龙主张王巨林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王巨林虽在录音中表示同意还款,但该行为是代表昌元公司行使的,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昌元公司承担,故对曲海龙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问题,曲海龙庭审中认可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为276123元,故本院认定该数额为欠款数额。关于曲海龙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曲海龙与于洋之间的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1%,明显过高,应予调低,本院结合欠款的时间,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故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76123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曲海龙支付劳务费276123元;二、被告于洋、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曲海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6123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三、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辽宁昌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曲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于洋、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辽宁昌元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畅人民陪审员 张丰鑫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