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锴与付强、吕风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锴,付强,吕风刚,李影,王晓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235号原告李锴,男,汉族,1980年3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朱小梅,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强,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吕风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影,女,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晓丹,女,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李锴与被告付强、吕风刚、李影、王晓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吕风刚、李影、王晓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强依法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执行费4491元,共计304491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晓丹、吕风刚、李影对以上的金额承担按份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付强与长春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邦信贷字【2014】第0125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2015年5月8日。上诉贷款由王晓丹、李锴、张力元、吕风刚、李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付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锴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8月3日分两笔替被告付强向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故原告有权向借款人付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分担的份额,故其他保证人对该笔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付强、吕风刚、李影、王晓丹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付强与长春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邦信贷字【2014】第0125号《借款合同》,被告付强向长春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同日,为保证长春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权,原告李锴、被告吕风刚、被告李影、被告王晓丹、案外人张力元与长春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邦信保字【2014】第0125号《保证合同》,原告李锴、被告吕风刚、被告李影、被告王晓丹、案外人张力元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付强向长春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20日,长春市证信公证处作出(2014)吉长证信证经字第165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借款合同》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及(2014)吉长证信证经字第16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证合同》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2月22日,长春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付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4)吉长证信证经字第165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吉长证信证经字第16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付强还款6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付强还款24万元。因原告已将借款全部偿还,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原告因此执行案件支付了执行费4491元。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力元于2008年2月22日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付强还款的30万元及执行费4491元系原告与案外人张力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付强与长春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邦信贷字【2014】第0125号《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李锴、被告吕风刚、被告李影、被告王晓丹、案外人张力元与长春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邦信保字【2014】第0125号《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公证处公证,属合法有效。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付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付强依法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执行费,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晓丹、被告李锴、案外人张力元、被告吕风刚、被告李影作为共同保证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金额承担按份保证责任。李锴与张力元为夫妻关系,原告李锴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张力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他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按份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吕风刚、李影、王晓丹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300,000.00元、行费4,491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晓丹、被告吕风刚、被告李影对上述被告付强给付款项不能追偿部分按照每人五分之一的份额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