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庆宝与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宝,金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599号原告:黄庆宝,男,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金科,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黄庆宝与被告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庆宝与被告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28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3840元(12800*0.02元*450天);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承诺2016年5月3日前还清欠款128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其未欠原告钱,去年出具欠条时原告起诉的是���儿子;原告系保险公司推销员,其同意为孙子购买价值一千元的保单,原告称帮忙垫付,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代其多购买了五千多元的保险,后原告将其家人诉至法院,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代其购买的保险时间、内容不符,原告隐瞒保单内容及金额;原告于2009年2月9日曾欠其两千元至今未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其中载明被告欠原告12800元系为被告垫交的保费,被告系实际欠款人并承诺于2016年5月3日前还清,以上内容可证实被告认可欠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还款历史明细清单,以上证据相关内容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载明的信息相吻合,其在《欠条》中��可保险保费系原告为被告垫交,无法证明以上保险系原告擅自购买、擅自垫交保费的证明目的,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不认可该借款且认为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双方就该债权债务未抵消成功,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金科欠到黄庆宝垫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该欠款由黄庆宝授权经谢某某账户转入余某某账户中为金某垫交保费,金科为实际欠款人,金科承诺半年内还清(2016年5月3日前)还清”。后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所欠款项,欠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8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主张,核算为612元(12800元×6%÷360天×287天(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4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基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以上欠款系原告擅自代其垫付保费所致,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曾向其借款贰仟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原告不认可该借款且认为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双方就该债权债务未抵消成功,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庆宝欠款12800元,利息612元(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4日后的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年息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