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省安诉被告中国人保西安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省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859号原告:张省安,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训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省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省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孙训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省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单,承保原告所有的车辆陕AB07**大众CC轿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14年12月17日23时,原告驾驶陕AB07**轿车,沿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路过凤华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3人受伤。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与死者家属和3名伤者,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并支付了878185.3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仅在2016年12月22日,赔付了原告交强险110000元,其他赔偿至今不予赔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时间陈述也相符,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项,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陕AB07**大众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7日23时55分许,原告驾驶陕AB07**号车沿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华路口时,适逢薛艳芳、朱美芹、张小英、侯秀玲沿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与四人相撞,致薛艳芳当场死亡,朱美芹、张小英、侯秀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省安弃车离开现场,张省安于2014年12月18日12时投案自首。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A]第12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陕011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省安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便弃车离开现场,到医院就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赔偿死者薛艳芳亲属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省安弃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便弃车离开现场,到医院就医。说明其主观上并无逃逸的故意,且主动拨打120电话;同时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省安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