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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新兴县裕辉陶瓷有限公司、刘宏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兴县裕辉陶瓷有限公司,刘宏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裕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德俭,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尚,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绰君,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容,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兴县裕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宏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裕辉公司立即向刘宏尚支付货款3529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裕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宏尚、裕辉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刘宏尚向裕辉公司供应陶瓷化工原料。根据刘宏尚在诉讼中举证的《新兴县裕辉陶瓷有限公司物料挂账单》和对应的《送货单》记载,刘宏尚对裕辉公司2016年3月的供货数额为127245元,5月的供货数额为225735元。上述货款合共352980元。上述货款刘宏尚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刘宏尚以裕辉公司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刘宏尚主张的货款数额,有《新兴县裕辉陶瓷有限公司物料挂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裕辉公司在诉讼中也未对此进行抗辩,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裕辉公司在确认欠付刘宏尚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刘宏尚诉请判令裕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5298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裕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宏尚支付货款35298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529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297元,财产保全费2285元,合共5582元,由裕辉公司负担。裕辉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裕辉公司向刘宏尚支付货款1767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宏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以致造成错误判决。本案中,裕辉公司尚欠刘宏尚的货款应当为176725元,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352980元。因为据裕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裕辉公司在2016年出具的挂账单中尚欠刘宏尚的货款合计为352980元,之后,裕辉公司向刘宏尚分别支付30000元及146255元两笔货款,应当相应抵扣欠款,裕辉公司实际应付刘宏尚的货款为176725元。但一审法院釆信刘宏尚的单方陈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刘宏尚辩称,1.裕辉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支付176725元,并不是本案所涉的货款。2.裕辉公司在刘宏尚起诉之后一直有跟刘宏尚进行商谈,也只是商谈如何还款,并没有要求减数。3.裕辉公司不可能只收到判决书,却没有收到相关的应诉材料。裕辉公司一审没有出庭就是放弃抗辩的权利,裕辉公司上诉也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裕辉公司欠刘宏尚货款的数额是多少。刘宏尚向裕辉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数额,有《新兴县裕辉陶瓷有限公司物料挂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裕辉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承认“在2016年出具的挂账单中尚欠刘宏尚的货款合计为352980元”,故本院确认在裕辉公司2016年出具挂账单时尚欠刘宏尚货款金额为352980元的事实。裕辉公司上诉称其后向刘宏尚分别支付30000元及146255元两笔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裕辉公司对上述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裕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新兴县裕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审 判 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