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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甘本柱与李强、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本柱,李强,甘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677号原告:甘本柱,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庆华,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本柱与被告李强、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本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被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钧、被告甘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本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万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借款46万元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借款60万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借款180万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甘庆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强系亲戚关系。李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李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双方对上述借款分别重新进行了结算,2015年4月19日,李强就借款4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6月13日,就46万元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14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之后每年结算时支付部分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到2015年1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借款本金为180万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李强、甘庆华达成了协议,甘庆华自愿为李强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原告认为,李强应按照承诺偿还借款,甘庆华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李强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实,对原告陈述的326万元借款本金来源没有意见,当时原告要求将14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计入本金;2、在借款后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借款时,原告向我承诺借款2012-2014年按照月利率2%计息,2015年-2016年按照月利率1.83%计息,2016年之后按照月利率1.2%计息;3、我将部分借款又出借给了甘庆华,后来我将原告带到甘庆华处,甘庆华就写了担保。按照我与原告之前的口头约定,甘庆华归还的钱我会按30%的比例还给原告。甘庆华辩称:1、作为担保人要承担责任,但是我方只看到了借条,没有看到汇款凭证,主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疑问。2、本案主债务人李强与债权人甘本柱之间相互串通,骗取甘庆华为债务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3、甘庆华对李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并不清楚,甘庆华只知道自己欠李强的钱,所以对代李强向原告还钱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五张,银行交易记录三份(原件两份、复印件一份),担保协议书一份,被告李强、甘庆华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李强提交的原告于2017年2月出具给李强的一份支付情况清单,原告甘本柱、被告甘庆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强系亲戚关系,双方自2012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后双方对借款分别进行了结算,并由李强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2015年4月19日重新出具金额为40万元,年利率20%的借条一张;2015年6月13日重新出具金额为46万元,年利率20%的借条;2015年11月1日将借款140万元的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金额为180万元,年利率20%的借条;2016年1月1日重新出具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20%的借条。此外,2015年7月7日,李强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万元,月利率1.5%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因李强将部分款项出借给甘庆华,故2016年9月21日,原告及被告李强、甘庆华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书面担保协议,约定:“1、甘庆华承诺自愿为李强欠甘本柱3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从现在开始,甘庆华归还李强欠款时,所有款项经李强同意后,直接汇付甘本柱,所汇款用于冲抵甘庆华欠李强借款”。此后,两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1、李强在2015年年底向原告支付利息时超付4.5万元;2、李强重新出具借条后,其与甘庆华共计给付原告利息40万元;3、甘庆华2016年10月9日给付原告16万元,李强认为该16万元系偿还2016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借条的借款本息,原告对此认可,且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该15万元借款;4、2017年2月份,李强、甘庆华分别给付原告5万元和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持有的借条向李强主张债权,李强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与李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现就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借款本息的数额。对于金额为46万元的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并无不当,本院准许。对于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李强2015年底多支付的4.5万元利息抵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强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5万元,并以17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对于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并将两被告2017年2月份给付的8万元自2017年2月1日起抵付借款本金,故对该笔借款,李强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对于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李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3.5万元、利息296506元(46万元×14.4%÷365天×597天+40万元×14.4%÷365天×652天+60万元×18%÷365天×573天+175.5万元×14.4%÷365天×456天-40万元),合计3431506元。二、关于甘庆华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针对甘庆华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提交了由李强、甘庆华签字的担保协议书,李强、甘庆华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甘庆华在庭审中提出主债务是否真实及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互相串通,骗取担保的辩解,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借款的交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李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甘庆华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甘庆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甘庆华辩称因担保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案涉借款应自2016年9月21日起不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担保协议具有从属性,以此否认主债务中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担保协议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李强所欠甘本柱340万元”,扣除原告自认签订担保协议后甘庆华两次给付的19万元,甘庆华尚应在321万元的范围内对李强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本柱借款本金313.5万元、利息296506元,合计3431506元(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并以25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甘庆华在321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本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80元,减半收取16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40元,由被告李强、甘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耿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