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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向权与高友浩、刘永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权,高友浩,刘永芹,张连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517号原告:李向权,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青龙山农场一区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高友浩,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青龙山农场北龙米业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刘永芹,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张连志,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青龙山农场一区种植户,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李向权与被告高友浩、刘永芹、张连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权,被告高友浩、刘永芹、张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友浩、刘永芹偿还水稻款418000元;2、被告张连志履行偿还200000元的担保法律责任;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友浩、刘永芹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北龙米业。2014年10月22日被告高友浩在原告处收购水稻183.68吨,价款573081元,约定2015年3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高友浩给原告出具欠据,此后二被告偿还粮款155081元,尚欠418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张连志为被告高友浩担保200000元。原告与被告高友浩及担保人张连志签订担保书,担保书中约定张连志为被告高友浩担保200000元,三方在担保书中签字。被告拖欠原告水稻款418000元至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友浩辩称,欠款水稻款金额不是418000元,而是411061.6元,在2017年1月26日替李向权偿还人工费1800元,现应欠原告409261.6元。被告刘永芹辩称,收购水稻不是刘永芹经手,不清楚。被告张连志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李向权与高友浩、刘永芹有债务关系,当时高友浩、刘永芹用前进的房屋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把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但后期刘永芹又在房产科补办了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原告报警,经协商,欠购粮款418000元,由张连志担保200000元,并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在2017年3月1日前还款200000。但至今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即被告高友浩、张连志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友浩、刘永芹共同欠原告418000元,张连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友浩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高友浩只欠原告409261.6元;被告刘永芹、张连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高友浩证据即欠条一份(复印件)及收据一份,证实高友浩欠原告411061.6元,以此公章为准,之前欠条作废,2017年1月26日替原告支付人工费1800元。原告李向权对2017年1月26日为其支付人工费1800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并向法院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7年1月17日签订担保书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包括了部分利息款,故欠款总额为418000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手中的欠据因欠他人钱被拿走,高友浩重新又写了一个欠条说明2017年1月9日的欠条作废,这份欠据只是双方结算的本金账,没有利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方证据能证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高友浩欠原告粮款418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偿还2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还款,由担保人张连志还款的事实,且被告张连志、刘永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原告对1800元人工费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2017年1月19日原告李向权与被告高友浩重新签写的欠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未结算粮款的价格为411061.60,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友浩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业主。2014年10月22日被告高友浩收购原告种植的水稻183.68吨,价款为573081.60元。2015年3月1日双方结算后,高友浩在2015-2016年期间陆续给付了李向权部分粮款,尚欠粮款411061.60元未给付。2017年1月17日李向权、高友浩、张连志协商被告高友浩欠原告李向权粮款418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偿还200000元,如在此期间高友浩没有履行承诺,由担保人张连志还款,担保人张连志用土地使用权全额抵押,三方签写了担保书。对张连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三方未办理登记。2017年1月29日被告高友浩又重新为原告李向权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411061.60元欠据,并约定2017年1月9日欠条作废。2017年3月1日被告高友浩未偿还原告200000元欠款。另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高友浩为原告李向权支付人工费1800元。还查明,被告刘永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18日离婚。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李向权与被告高友浩之间欠款金额的问题;二、关于该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三、关于被告张连志是否应承担200000元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李向权与被告高友浩之间欠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高友浩因向原告李向权购买水稻,为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1月17日李向权、高友浩、张连志形成担保书的欠款金额虽为418000元,但2017年1月19日原告李向权与被告高友浩进行了结算,高友浩又为李向权重新出具了欠款金额为411061.60元的欠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高友浩应偿还原告李向权欠款411061.60元,扣除被告高友浩为原告李向权支付的人工费1800元,被告高友浩还应偿还原告水稻款409261.60元;二、关于该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友浩、刘永芹未向本院提出高友浩与李向权约定购买的水稻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出其他能证明为夫妻一方债务的证据。故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高友浩、刘永芹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张连志是否应承担200000元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志为原告李向权出具的担保书是被告张连志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该担保书是附生效条件与期间的合同,自条件成就及期间届满时生效。即被告高友浩在2017年3月1日前未偿还原告200000元,该款由担保人张连志偿还。现该条件、期间已成就。保证书中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张连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款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价款等作了变动,虽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但并未实际履行,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连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高友浩、刘永芹追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友浩、刘永芹偿还原告李向权水稻款4092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连志对上述欠款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连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友浩、刘永芹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原告李向权负担50元,被告高永浩、刘永芹负担1885元、被告张连志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艳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房晓鸣 微信公众号“”